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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强奸案

时间:199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54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五十一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X路局昌平分局工人,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昌平县X镇西关大队下井村)。因强奸于某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女,三十七岁,汉族,原籍北京市,系本市昌平县X乡X村农民,住该村。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范某某强奸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某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作出(199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于某九九七年四月五日十时许,将祝某某骗至昌平县X镇南关八号楼二单元五层中门其家中,以暴力手段将祝某奸。后被告发归案。祝某某经精神病法医鉴定为心因性反应,经核实,其因治病支付医药费八百五十七元一角二分,误工收入为三百元,家属误工收入为六百元,法医鉴定费为三百元。据此,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医疗费、误工收入、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零五十七元一角二分。范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实施暴力手段强奸祝某某,原判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亦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宣告范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十时许,范某某以帮助找活为名,将祝某某骗至(略)其家中,以暴力手段将祝某淫;经精神病法医鉴定祝某某临床诊断心因性反应,与被强奸有因果关系。其因治病支付医药费八百五十七元一角二分,误工收入为三百元,家属误工收入为六百元,法医鉴定费为三百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有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有昌平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北京市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业京安定医院出具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附带民事部分有祝某某的医药费等单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为满足私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祝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的数额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范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宏

代理审判员顾燕

代理审判员姜保平

一九九七年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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