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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强奸案

时间:1997-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59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三十八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矿务局机电总厂工人,住(略)。一九八七年六月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强奸、抢劫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周某甲强奸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作出(1997)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三月八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门头沟区河滩骗租女司机周某(三十三岁)驾驶的白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谎称去门头沟区X镇X村,将周某骗至该村外一偏僻处,遂以用电线勒脖子、持械恐吓等手段,对周某进行抠摸,嘬咬乳房等猥亵活动两个多小时,周某在反抗中被周某甲将左手腕及乳头咬伤,后周某甲将周某强奸。据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起获的物证黑皮夹克一件、电线一根,予以没收。周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其没有犯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某甲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八日二十时许,编租周某驾驶的白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至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外,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周某进行抠摸等猥亵活动达两小时余,周某在反抗中被周某甲将左手腕等处咬伤,后周某甲将周某强奸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起获的物证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辩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张进贵、胡某某、马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手段侮辱猥亵妇女,并强行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周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原始供述的犯罪手段、情节均与被害人陈述相符,现其否认犯罪,无证据印证,且与原供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物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磊

代理审判员刘印华

代理审判员徐超

一九九七年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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