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二十八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略)。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一九九五年六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被羁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某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二十六岁,汉族,原籍河南省辉县,捕前系北京市通县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某海淀分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二十八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农民,住(略)。一九九六年四月因嫖娼被收容教育。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某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北京市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二十七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农民,住(略)。一九八五年三月因流氓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被羁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某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二十五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某海淀分局看守所。
此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甲抢劫、销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销赃,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丁、刘某乙盗窃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作出(1996)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甲、姚某某、刘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甲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伙同许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二人各携带尖刀一把,乘坐城乡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安某某(男,三十五岁)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车号B――(略),价值人民币五万七千元),行至本市西城区X街关厢时,被告人张某甲下车后打开司机车门,持刀逼住安某某,许龙在副驾驶座持刀强令安某钱,并抢走安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后让安某某离开,二被告人将“夏利”车开走销赃,赃款用于吸毒。
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间,明知许龙的“夏利”轿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并分别在本市门头沟皇苑宾馆、海鸿宾馆等地加价倒卖三辆(其中一辆尚未脱手)价值人民币十六万余元,获赃款一万余元,赃叙用士吸毒。
三、被告人张某丙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得知被告人刘某乙所在的天外天产业开发公司濒临倒闭,公司管理混乱,刘某乙手中有公司“桑塔纳”车钥匙,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丁、刘某乙预谋盗窃并配了钥匙,三被告人于八月七日二十一时许,到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十号楼下(刘某乙中途离去),将该公司“桑塔纳”车(车号北京03――(略),价值人民币十五万元)一辆窃走,并销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四、被告人张某丙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与被告人姚某某及张永宏(在逃),经事先合谋,因张某丙为一台湾人开的家具厂做工,该厂从北京军区装备部借了一俩“丰田佳美”3.0轿车(车号临S1――0831,价值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张某丙曾开过此车并偷配了钥匙,三人合谋盗窃后先跟踪此车,查知车停在本市海淀区羊坊店一号楼下,后于十二月二十一日晨一时许,三人持偷配的钥匙将该车窃走并销赃,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一起,价值人民币五万七千余元,销赃三起;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五十三万余元,销赃三起;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三十八万元;被告人王某丁、刘某乙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十五万元。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起获之金戒指二枚、白金属戒指枚变卖后折价及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按比例发还安某某、北京军区司令部军务装备部、北京天外天产业开发公司。张某甲、姚某某、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张某甲销赃汽车三辆根据不足,且张某甲主动交待抢劫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刘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为刘某乙在盗窃“桑塔纳”汽车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又未分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张某甲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伙同许龙(另案处理),持械抢劫北京市X乡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安某某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及安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张某甲、张某丙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期间,明知许龙的三辆“夏利”出租轿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并将其中的二辆予以销赃,获赃款人民币一万余元。张某丙、工继凯、刘某乙事先预谋,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晚二十一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十号楼下,盗窃刘某乙原所在单位天外天产业开发公司的“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十五万元,并销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张某丙、姚某某及张永宏(在逃)事先预谋,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晨,盗窃北京军区装备部的“丰田佳美”3.0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并予以销赃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及事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赵某、王某戊、安某某、刘某己、刘某庚、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许龙的供述,购货发票,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赃物发还记录等有关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姚某某、刘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丁亦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出租汽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甲、张某丙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并进行销赃,其行为均己构成销赃罪,张某甲所犯销赃罪应予其所犯抢劫罪并罚;张某丙、姚某某、王某丁、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张某丙所犯盗窃罪应与其所犯销赃罪并罚;依法均应予惩处。张某甲、姚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张某甲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张某甲、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各自从重、从轻之情节酌予量刑,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甲、张某丙、姚某某、王某丁、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五原审被告人分别定罪正确,对张某甲、张某丙、姚某某、王某丁分别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等具体情节,应认定其系从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项中对被告人刘某乙的判决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起获之金戒指二枚、自金属戒指一枚变卖后折价及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按比例发还安某某、北京军区司令部军务装备部、北京天外天产业开发公司。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张某甲、张某丙、姚某某、王某丁的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零零三年四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起获之金戒指二枚、白金属戒指一枚变卖后折价及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五元,按比例发还安某某、北京军区司令部军务装备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才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陈金玲
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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