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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返还财物案

时间:1997-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46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四十四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华地物资建材供应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祥红,北京市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四十岁,汉族,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经营部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五年九月李某某以其将自己所有的四万五千元款项暂时划到杨某某的个体飞翔运输站帐上暂存,但杨某某扣下不还为由,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某返还。一审法院确认,李某某将四万五千元划拨到杨某某个体飞翔运输站的帐上暂存,事实清楚,杨某某应予返还。判决:杨某某返还李某某暂存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判决后,杨某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重新处理。李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原系合伙关系,一九八八年一七月二十七日李某某将其所有的四万五千元人民币经过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城市信用合用社拨款至杨某某鲍个体飞翔运输站的帐上暂存。但杨某某至今末还。

另查,李某某于一九九零年二月以贪污罪被逮捕,一九九四年二月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宣告无罪,一九九五年八月北京市第一中给人民法院以(1994)中刑终字第X号裁定对李某某的刑事案件终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付款凭证,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将其所有的四万五千元拨款到杨某明个体飞翔运输站帐上,有银行付款凭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故杨某某应将该款返还李某某。杨某某否认该款为暂存款并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兰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元由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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