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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卢某、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亳州市105国道。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卢某、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晚,驾驶员蔡某驾驶原告的苏x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x+16M时,被告的驾驶员薛飞驾驶皖x突然掉头逆行横占路面,造成两车相撞并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修车花费x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卢某口头辩称,被告卢某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将车辆转卖给卢某伟,被告卢某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已经垫付了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1860元,应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或予以抵消。另薛飞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对运输公司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二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为苏x轿车受到损害的事实,薛飞应承担的责任应有二被告承担;2、原告行车证;3、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证明目的为原告车损为x元;4、原告修车发票两张,共计x元。

被告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为出事故时车辆已卖给卢某伟;2、施救费、鉴定费各一张,证明目的为卢某已经垫付了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1860元。

本院为核实证据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卢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被告卢某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缺乏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清单,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卢某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两份证据和本院调取(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相一致,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卢某的证据未提异议。原告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卢某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在事故发生后参与处理事故,并在该起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即(2008)虞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未对其是实际车主提出异议,且该协议没有办理过户、公证等手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5日晚,驾驶员蔡某驾驶原告的苏x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x+16M时,被告的驾驶员薛飞驾驶皖x掉头逆行横占路面,造成两车相撞并致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已经另案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薛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损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x元,被告薛飞驾驶皖x系被告卢某购买挂靠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薛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可由薛飞承担70%责任,原告方自负30%责任。因薛飞系被告卢某雇佣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鉴定为x元,70%应为x.3元。被告卢某已支出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426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其中的30%即1278元,应从被告卢某应承担车损部分予以扣除,被告卢某实际应再赔偿原告x.3元-1278元=x.3元。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挂靠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应对实际车主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x.3元。

二、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费10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卢某承担6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学勤

审判员张清泉

审判员程方谦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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