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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9年6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梁某某返还其现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份,李某乙、梁某某等人决定在天坛办事处宋庄合伙投资办厂,梁某某同意入股x元。2007年8月27日,梁某某交给李某乙股金x元,李某乙给梁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后梁某某想收回该x元,就以做生意为名,于2008年7月2日向李某乙个人出具借条一张,从李某乙处取走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2007年8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所收到的x元为“股金”,梁某某交纳该款后与李某乙等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但2008年7月2日梁某某所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是向李某乙个人借款,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与二者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现李某乙要求梁某某偿还该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某乙x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梁某某负担。

梁某某上诉称:一、梁某某根本不欠李某乙的钱。2007年8月27日,李某乙在梁某某处借走x元,让梁某某入股,并承诺能分得高额红利。但李某乙将现金拿走后,既不入股也不给梁某某分红。2008年7月2日在梁某某的再三追要下,李某乙让梁某某写了张欠条后才将x元归还。2007年8月27日李某乙从梁某某手中将x元取走,2008年7月2日又将x元还给梁某某,根本就不存在谁欠谁的钱的问题。二、李某乙在2007年8月27日取走的款应为借款,一审认定是股金错误。首先,如果李某乙取走的钱是股金,那么李某乙应当成立合法的单位或者将股金投入到合法的单位,但李某乙取走钱后既未成立单位也未将钱投入到合法的单位;其次,如果李某乙取走的钱是股金,则李某乙应当每年给梁某某分红,但李某乙至今既不给梁某某分红,也不清算,故一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乙一审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李某乙与梁某某之间是个人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梁某某把给合伙企业的股金和李某乙的借款混为一谈,是不同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梁某某上诉称其不欠李某乙钱,一审认定李某乙在2007年8月27日取走的款为股金错误。因李某乙于2007年8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到的x元系付股金,且该收据上有合伙人李某军的签字,故梁某某交纳该款后与李某乙等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而梁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则载明收到的x元系向李某乙个人借款,故李某乙提供该款后与梁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可见,以上两张单据所载款项并不是同一性质,李某乙与梁某某之间因此形成的关系亦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据此判决梁某某偿还李某乙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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