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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开发区基地建设开发筹建办公室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

时间:1997-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实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榆树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开发区基地建设开发筹建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科理乙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开发区基地建设开发筹建办公室地政拆迁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北京开发区基地建设开发筹建办公室地政拆迁部干部。

上诉人王某某因不服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上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地局)根据王某某一家的实际住房状况和家庭人口结构作出的安置和补偿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其认定王某某所述的三间西屋是棚子,非正式住房,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南房内已停用十多年的水井适当给予作价三百元补偿亦无不妥。故判决维持海淀房地局的海房地裁字(96)第X号裁决。王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及原裁决,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八月至十二月,被上诉人北京开发区基地建设开发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经批准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东三区进行拆迁,上诉人王某某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北房四间,居住面积五十一点零四平方米,及一九八三年以后未经批准建造的西棚子三间。人口状况为正式户口三人,既王某某、其妻任京艳、其女王某(1986年10月生)。拆迁中,开发办因与王某某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等有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申请海淀房地局进行裁决,该局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决,为王某某现房安置在北京市海淀上地东二区三号楼二门四0二、五0二号两居室两套,总居住面积五十三点四平方米。王某某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作价款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限王某某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原住房腾空交开发办拆除。王某某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海淀房地局、王某某分别向法庭提交的海拆许字(9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91)市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1991)第X号文件。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航测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在案佐证,且经本院核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做为城市房屋主管部门,海淀房地局有权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其根据王某某一家的实际居住状况和人口结构作出的安置和补偿裁决并无不妥。王某某所提自家的三间西棚子为正式住房及水井作价过低之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八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旺

代理审判员刘某文

代理审判员吴月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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