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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

被告高某,男。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0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06月2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09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肉鸡两棚,欠鸡款x元,2007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鸡款后,尚欠98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鸡款9800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共欠原告x元,2007年10月27日3000元的欠条是欠原告内弟的,后经陆续偿还,尚欠原告9800元。2007年08月15日(农历)后,被告交付原告x元,将全部欠款还清。现原告所持的欠条不是被告为其书写的,是被告给另一卖鸡户写的,原告在那个卖鸡户处把欠条撕了下来。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09月21日x元欠条一份。

2、2007年10月27日3000元欠条一份。

两张欠条证明被告尚欠款98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已做手脚,不能成立;2007年10月27日3000元的欠条是原告内弟的,不是被告对原告书写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第01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欠条不是被告为其书写,是被告给另一卖鸡户写的,原告在那个卖鸡户处把欠条撕了下来,而被告在原审质证时称,欠条当时是一大张纸,被告什么时间还多少钱都记录在上面,还钱的记录被原告撕了。因其先后两次所陈述证据来源相互矛盾,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02份证据被告提出是欠原告内弟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0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肉鸡两棚,共欠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9800元(其中含2007年10月27日欠款3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条不是为原告所书写,系原告在另一卖鸡户处撕下来的,其辩称与原审时所陈述的证据来源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货款9800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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