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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京剧院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7-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38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三十八岁,汉族,城乡贸易中心大厦管理处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钧,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京剧院,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四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中国京剧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中国京剧院干部,住本市海淀区晴郎园一号楼八0一号

委托代理人党某,男,四十二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干部,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钧,被上诉人中国京剧院之委托代理人党某,陆某某均到庭念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二月中国京剧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王某某签有拆迁安置居民协议书,根据王某某家人情况,安置一居室期房一套,并提供了周转房。因资金等情况,安置月房未按期竣工现搂房己竣工,要求王某某履行协议内容。王某某辩称:现回迁楼房面积比协议中约定的小,故不同意回迁。并应给付我损失费和逾期进住的补偿费二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京剧院因资金不到位使期房未按规定时间竣工,应给予王某某逾期补助费。现安置用房的居室面积比协议约定面积少一平万米。并未违反有关政策规定,故对中国京剧院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王某某所述损失一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王某某将中国京剧院原拆迁楼三门十二层七号三居室中大间(十五点五平方米)周转房腾空交与中国京剧院,同时搬至本市西城区X街一百三十一号楼三层三0四一居室内租住。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京剧院给付王某某逾期未回迁的补助费二千七百九十元。三、驳回王某某其它要求。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至本院,中国京剧院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83)建地市字X号文的批准,中国京剧院现在本市西城区中秀才进行拆迁。王某某原承租中秀才胡同二十一号西房二间,居住面积十六点八平方米,有正式户口三人,即王某某,其妻胡金利,之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国京剧院与王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居民协议书,安置王某某在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拆迁楼三层三0四号一居室期房一套,居室面积十九平方米。中国京剧院提供拆迁楼三门十一二层七号三居室中的大间,居住面积十五点五平方米用于周转,周转期为二点五年。王某某在周转房居住至今。因资金未到位,中国京剧院现未能按期安置王某某回迁。

另查,在市西城区X街一百三十一号楼三层三0四号一居室楼房,该房居住面积为十七平方米。王某某所述该房居室面积为十八平方米是虚假的,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洽商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京剧院与王某某所签定的拆迁安置居民协议书符合《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中国京剧院因资金不到位使期房未按期竣工,按国家的政策规定,应给予王某某逾期补助费。安置用房的居室面积比协议约定面积少一平方米,并未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级对中国京剧院给其安排的现住房,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所述给其造成损失一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国京剧院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四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卢建民

代理审判员张兰民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朱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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