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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

时间:1997-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1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七十岁,汉族,北京市东单三条儿童医院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三十二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五十五岁,新华通讯社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裴建华,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一一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三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上诉人张某某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1996)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地局)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西房地裁字(96)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判决维持。张某某对此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西城房地局的裁决违反程序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西城房地局的裁决。西城房地局、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均要求维持原判决和裁决。

经审理查明:华远公司获准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在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新皮库胡同、皮库胡同、民丰胡同一带,进行部分房屋拆迁工作。张某某在拆迁范围内的新皮库胡同三十二号有私产房屋四间,产权证标明其总建筑面积为五十八点五平方米。张某某一家在该处有正式户口六人,即户主张某某、妻袁某某、长女张丽娟、次女张丽庄、外孙某敬波(X年X月X日出生)、外孙某旭彤(X年X月X日出生)。因张某某提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作价补偿费等问题,与华远公司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华远公司申请裁决。西城房地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作出裁决,限张某某一家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搬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小区八区八一三号楼十门一0一号二居室和七区七一一号楼七门五0二号一居室内居住,同时将西城区X胡同三十二号院内所住北房四间腾空交给华远公司,并将院内所盖自建房自行拆除。限华远公司在张某某原住房拆除并到西城房地局办理有关手续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私房作价款八千七百零八元。张某某不服该裁决,以该裁决超越职权,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提交的户籍证明、产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京市X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西城房地局作为政府房屋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该局作出(96)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张某某提出西城房地局裁决中认定事实有误等问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出应得到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存英

代理审判员李正旺

代理审判员吴月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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