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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7-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民初字第115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X镇。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兴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五十一岁,法国人,兴发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以下简称琉璃河水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马春民;琉璃河水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俊禄;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四十四岁,琉璃泪水泥厂于部。住(略)。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新线分厂厂长卢亮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要求调离该单位。次月十四日;其再次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后,即于当日离开琉璃河水泥厂。一九九六年初,原告经雷文国际管理顾问公司北京代表处介绍聘用卢亮于兴发公司担任厂长职务。同年二月,被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结果:卢亮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违法、无效,不予支持;卢亮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回琉璃河水泥厂报到工作;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五万余元。裁决后,原告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予以判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违反我国法律招聘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系非法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经济等补偿金七十六万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兴发公司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琉璃河水泥厂负担十七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志炜

代理审判员王农

代理审判员吕春华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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