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六十二岁,汉族,北京广安门车站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物资仓库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三十七岁,汉族,北京自动化仪表七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巷七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一百二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某甲、郭某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宣武房地局)于某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宣房地裁字(96)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维持。杨某甲、郭某对此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等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及宣武房地局的裁决。宣武房地局及北京富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卓公司)均要求维持原判及原裁决。
经审理查明,富卓公司获准在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西侧、永光东街X路中轴线东侧、西草厂街北侧、前青厂胡同南侧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和拆迁工作。杨某甲承租的椿树上头条七号北房一间(使用面积十四点五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该处由杨某甲之子杨某乙一家三口人实际居住,在册户口为户主郭某、之夫杨某乙、之女杨某君(X年X月X日出生)。杨某甲另承租宣武区X巷十四号平房一间半,本人户口亦在此,并实际居住。在公告限定的搬家期限内,富卓公司因与杨某甲、郭某未就拆迁安置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申请宣武房地局裁决。宣武房地局受理申请后认为杨某甲不属于某置对象,并依《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决,限杨某甲、郭某及其共居亲属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搬至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七十六号院五排十三号一间平房进行周转,腾空椿树上头条七号原住房交富卓公司拆除,待椿树小区建成后七日内搬至该小区十一号楼一七0八号一居室一套居住。杨某甲、郭某对此不服,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向法院提交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卡片,(94)市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京房地地划[批]字(1996)第X号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京房拆许宣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宣房地裁字(96)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宣武房地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其在(96)宣房地裁字第X号裁决书中认定杨某甲另有住房,不属安置对象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但裁决书主文中未将安置对象与非安置对象分离,属书写笔误,应自行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八十元,由上诉人杨某甲、郭某各负担四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升
代理审判员李某旺
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靛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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