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

时间:1997-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七十一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西四浴池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五十四号。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女,六十岁,铁道部通讯信号设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四十一岁,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上诉人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四十五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X村食品店售货员,户籍所在地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四十三岁,汉族,北京市第二皮鞋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三十六岁,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四十一岁,汉族,归国华侨联合会基金会干部,户籍所在地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女,三十三岁,汉族,北京市地铁车某修理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女,三十九岁,汉族,北京毛纺针织集团销售部干部,户籍所在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裴建华,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X街一一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三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的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地局)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西房地裁字(96)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张某甲等八人原居住地进行拆迁是合法的,为其安置住房亦无不妥;张某甲等八人认为应得到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其认为西城房地局所作裁决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西城房地局所作裁决在认定张某乙、张某戊经营“庄兴小吃店”的事实上有误。故判决维持西城房地局所作裁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安置条款和驳回张某甲等八人其他诉讼请求条款;撤销第二项,即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应给付张某乙、张某戊“庄兴小吃店”个体补偿费一万元的条款。另判令西城房地局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庄兴小吃店”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驳回张某甲等八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甲等八人不服该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西城房地局及华远公司均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华远公司经批准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在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等地段进行拆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八人共分七户在皮库胡同五十四号居住,在册人口十八人,即户主张某甲、子张某乙、子妻王某莲、孙某今(X年X月X日出生);户主张某丙、女胡婷婷;户主张某丁、子张磊;户主张某辛、子兰天;户主张某戊、女王某辰(一九九0年三月八日出生);户主张某己、妻张林、女张冉;户主张某庚、夫佟山、女佟依伊(X年X月X日出生)。该址房屋为张白氏(已故)等七人共有的私有房屋,共计十间,其中门道一间,总建筑面积一百四十六点四平方米,居住面积约一百零二点八平方米。另查,张某戊持京西二临字X号营业执照在该处自建房中经营“庄兴小吃店”。华远公司因未与张某甲等八人就安置、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申请西城房地局进行裁决。西城房地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裁决,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一家七户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搬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小区五套二居室和四套一居室内居住(总居住面积约为二百零一平方米),同时将原有房屋腾空交给华远公司,并将所盖自建房自行拆除。限华远公司择期给付张某乙、张某戊二人“庄兴小吃店”个体补偿费一万元。张某甲等八人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西城房地局向法庭提供的(93)市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京政房地字(1994)X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西拆许字(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华远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上诉人提供的发还私房产权通知、户口卡和证明等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西城房地局作为主管房屋拆迁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有权依法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纠纷作出裁决。其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裁决所认定张某乙、张某戊经营“庄兴小吃店”的事实有误,原审法院判其对“庄兴小吃店”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存英

代理审判员李正旺

代理审判员吴月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君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