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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案

时间:1997-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3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八十八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五十一岁,汉族,北京华能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上诉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六十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诉人陈某某。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首信,北京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第四运营分公司售票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巷七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六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干部。

陈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首信、张某乙,被上诉人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宣武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孔某,被上诉人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综合开发总)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宣武房地局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的宣房地裁字(96)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陈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对此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宣武房地局裁决。宣武房地局、城建综合开发总均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城建综合开发总获准自一九九六年六月六日起在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里地区进行危旧房的改造和拆迁工作,陈某某所有的南线里五十号私房九间(建筑面积一百六十八点一平方米。其中出租房一间,使用面积十四点六五平方米;自住房五间,使用面积七十一点六八平方米;“彤彤酒家”营业用房三间,照主张某甲,使用面积四十二点五平方米。总使用面积一百二十八点八三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该处共有两个户籍:户主陈某某;户主王某某、之夫张某甲、之长女张淑英、之长婿赵富安、之外孙赵彤(X年X月X日出生)、之次女张某乙、之外孙刚凤辉(X年X月X日出生)、之子张伟(二十五岁,未婚)。由于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城建综合开发总未与上诉人一家就安置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申某宣武房地局裁决,该局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第五条作出宣房地裁字(96)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安置上诉人一家及其共居亲属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小区二十三号楼期房二居室五套,总居住面积为一百二十九点七九平方米,并提供六间平房过渡,期限为一年。对上诉人现有产权房进行作价为二万九千五百九十元;凭“彤彤酒家”上一年度完税证明领取相当于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额九个月总额的经济补助。陈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宣武房地局裁决。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上诉人分别向本院提交的(92)市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京政房地字(96)第X号批复及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京房拆许宣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产证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某在案佐证,且经法庭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

依据。

本院认为,宣武房地局作为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纠纷依法进行裁决。城建综合开发总对上诉人一家的安置补偿是客观的,与法不悖。宣武房地局的裁决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坚持以营业用房补偿“彤彤酒家”的上诉理由,双方已就营业用房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已采用住宅用房予以安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八十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正旺

代理审判员刘某文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靛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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