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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杨某某抢劫案

时间:1997-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中刑终字第46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二十一岁,汉族,原籍安徽省潜山县,捕前系安徽省潜山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某兵,男,十九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安徽省怀宁县,捕前系安徽省怀宁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抢劫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作出。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与另一不知姓名的男青年(现在逃)相互勾结,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时许,乘出租三轮车尾随北京市鹏程出租汽车公司出纳员周海侠至大兴县征程气体厂附近时,被告人杨某某与同去的男青年下车将周推倒,并将周的皮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一万二千余元赃款被龚某某、龚某生(己另案处理)及不知姓名的男青年伙分,后被查获归案。据此,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扣押赃款人民币一千元,项链一条,发还北京市鹏程出租汽车公司。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时许,龚某某、杨某某与一男青年(在逃),在本市大兴县征程气体厂附近将北京市鹏程出租汽车公司出纳员周海侠推倒,抢劫周的皮包一个。内有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赃款被龚某某、龚某生及作案人男青年伙分后挥霍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事主周海侠的陈述,证人刘军良、武雪兰、周莉。龚某生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起获的物品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集体材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惩处。龚某某犯罪时未满成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上诉所提其是被骗参与犯罪,量刑过重节,经查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龚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徐超

代理审判员张虹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史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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