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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张某某抢劫案

时间:1997-05-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45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十八岁,汉族,原籍安徽省临泉县,捕前系安徽省临泉县X乡连庄大队张庄村农民,往(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辉,男,二十四岁,汉族,原籍安徽省临泉县。捕前系安徽省嘀泉县X乡王老庄大队山庄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抢劫案,于一九九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199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判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与胡、锐二人(河南人姓名、地址不祥、现在逃),相互勾结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时许,窜至事先选定的北京市X镇X街一队八条十五号。刘翻墙入院,打开院门,四人潜人院中,刘、胡、张某某以冒充派出所查暂住证为手段,欺骗事主李安、刘凤英打开房门。因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李安、刘凤英相识留在院中看人。张某某随刘、胡二人闯入李安、刘风英住室内。胡押出随身携带的刀子一把,抓住李安持刀成胁,并殴打李安、刘凤英后,在室内搜得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元、汉显BP机一台、汤姆900照相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总价值人民币六千四百一十元。被告人贾某某在该院中寻得绳索根,交给被告入张某某,张将绳索拿人室内,刘、胡将李安、刘凤英分别捆绑,后四人逃窜被告人贾某某分得赃款一干元(起获七百五于元),张某某分得赃款一千一百元(已挥霍),刘、胡人在逃,其余赃物下落不明,事主李安、刘凤英到公安机关报案。凌晨六时许大兴县公安局刑警队按报案后经工作,于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据此,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扣押被告人贾某某上海牌手表一块,变卖后及扣押脏款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李安、刘凤英。贾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预谋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叹不符,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张某某与胡、刘二人(河南人姓名、地址不祥,现在逃)相互勾结,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五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县X镇X街一队八条十五号李安、刘凤英的住处。以持刀威胁、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人民币四千六百余元、汉显BP机一台、汤姆900照相机一台、自行车一俩(赃物价值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其中贾某某分得赃款一千元(起获七百五十元),张某某分得赃款一千一百元(己挥霍)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安,刘凤英的陈述。北京市大兴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贾某某、张某某亦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入室实施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贾某某、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二人犯罪的事实清楚。故二人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贾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于在案款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赖琪

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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