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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允辉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允辉,男。

被告牛某某,男。

原告申允辉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06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牛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09年11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允辉,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允辉诉称,2007年02月份,被告牛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两次各借款x元,共计x元,2007年02月09日,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今欠到现金伍万元整(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某辩称,2007年02月份,原被告合伙与平顶山市伏牛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公司)合作投资经营项目,原告投资x元,被告投资x元。2007年02月初,原告汇付被告现金x元由被告转交平顶山公司,2007年02月04日,被告牛某某交付平顶山公司x元,平顶山公司为被告出具收据;2007年02月09日,原告汇付被告现金x元,2007年02月10日,被告牛某某交付平顶山公司x元,平顶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为被告出具收据。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收到其汇转的x元,让被告为其出具欠条,该欠条只是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x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申允辉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牛某某欠款x元。

该证据经被告牛某某质证,被告牛某某对欠条无异议。

被告牛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据两份。

证明原告申允辉的上述x元已投入平顶山公司。

该证据经原告申允辉质证,原告申允辉认为,该收据是原告认识赵××之前,被告自己交给平顶山公司的,该公司是为被告牛某某出具收据,与原告申允辉无关。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申允辉提交的欠条一份,经被告牛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某某提交的两份收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02月04日,原告申允辉通过范县新区邮政支局向被告牛某某转账x元,2007年02月10日,原告申允辉通过范县新区邮政支局向被告牛某某转账x元,两次共计转款x元。2007年02月09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申允辉出具欠据“今欠到现金伍万元整(x元)。”后经原告申允辉催要,被告牛某某至今未还,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收到原告申允辉转来的现金x元,为原告申允辉出具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申允辉要求偿还欠款,被告牛某某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辩称该欠条只是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申允辉投资款x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允辉欠款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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