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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7-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5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五十七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九十四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三十九岁,汉族,山东省招远市X路轮胎新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志青,北京市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甲,男,六十岁,汉族,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六十五岁,汉族,本市西单商场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康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表示同意撤回上诉,执行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康某某同意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康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潘某某负担四十元(已交纳),张某甲、张某乙、康某某各负担二十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康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潘某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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