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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向东小学、方龙雨、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9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成年,汉族,职工,系原告之父,系原告监护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成年,职工。

被告南召县向东小学。

法定代表人揣某某,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龙雨,男,9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方志峰,男,成年,汉族,职工,系被告之父,系被告方龙雨监护某。

委托代理人方学仁,男,成年,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成年,汉族,向东机械厂职工。

被告秦某某,男,9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成年,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系被告秦某某监护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南阳市骨科医某。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医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医某医某。

原告张某甲诉向东小学、方龙雨、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经原告申请追加南阳市骨科医某为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向东小学委托代理人、被告方龙雨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某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17日上午第三节下课课间活动时,被告方龙雨摔倒后,又被秦某某压在身上,造成大腿骨折。在向东厂职工医某简单处理后送往南阳市骨科医某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2日出院,住院共花去医某某4664.71元。住院期间两人护某,出院后经复查需卧床休息两个月。原告受伤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71元。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又申请追加南阳市骨科医某为被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医某某、护某某等各种损失共计x.03元,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学生王XX、王X、袁XX的证言三份。

2、被告方龙雨的陈述一份(学校向原告提供)。

3、被告秦某某的陈述一份(学校向原告提供)。

4、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某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含入院记录、临时治疗单、长期医某单、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共12份。

5、交通费880元票据。

6、南阳市丹霞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7、南阳市向东机械厂工业有限公司第十分厂,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向东小学辩称:如学校存在过错才负责任。学校已尽到安全、保护、管理职责,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和医某取得联系,未耽误治疗。且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到位,与家长签有责任书。故学校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向东小学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2月3日向东小学出具的小学生家长安全责任书两份(有被告方龙雨、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亲笔签名)。

2、向东小学二(2)班班主任王某X,2009年4月17日关于张某甲同学摔伤调查情况说明一份。

3、向东小学于2009年5月12日向县教育局出具的关于张某甲摔伤的安全事故处理报告。

4、向东小学安全工作管理制度。

5、向东小学学生安全公约。

被告方龙雨辩称:被告方龙雨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学校实行封闭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负责任。另因原告的伤残是在治疗过程中造成的,医某亦应负责。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一人护某即可,护某某应按一人计算。

被告方龙雨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秦某教无责任,主要是学校存在过失。学校未尽到责任,学校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秦某某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由相关5名学生:申XX、李X、高XX、张XX、袁XX出具的证言一份。

被告南阳市骨科医某辩称:对于原告张某甲在学校受伤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方提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在对原告张某甲的治疗过程中医某无任何过错,已尽到相关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南阳市骨科医某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张某甲住院的相关病历复印件。

2、人民军医某版社出版的《适用骨科学》教科书725页复印件一份。

3、人民军医某版社出版的《创伤骨科》教科书449页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7日上午第三节下课课间活时,原告向东小学二(2)班学生张某甲与被告方龙雨、秦某某等几位同学在玩一种俗称“骑马打仗”的游戏(游戏具有危险性,具体玩法为一人背着一人,组成两组对抗。双方用手或脚互相击打对方,直至将对方击倒为止)。张洁背着方龙雨、秦某某背着张定邦。在游戏进行中,张某甲被击倒压伤,向东小学领导及原告张某甲班主任迅速联系救护某将张某甲送往向东厂职工医某。经医某初步诊断为张某甲右大腿粉碎性骨折,需要到南阳市骨科医某住院治疗。

另查明:(一)2009年4月17日下午第一节课时,二(2)班班主任王某方要求在场的同学将张某甲受伤经过都写来交给老师。在场的大部分同学证言,都指向了被告方龙雨、秦某某两位同学,是其两人先后在原告张某甲身上致其受伤。

(二)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4月17日在南阳市骨科医某住院,于2009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47天。外加在向东职工医某的处置费,期间共花去医某某4664.71元。住院期间两人护某,护某某应按原告父母两人的误工费计算,应为54.54元/天×47天×2=5126.76元。从原告出院证上显示原告出院后石膏固定一月后复查。于2009年7月27日在南阳市骨科医某复查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需继续卧床两个月。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原则上1人护某即可。故院外护某应为54.54元/天×114天/1人=62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7天×10元/天=47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47天=470元。因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复查,共3次往返南阳,因原告右大腿石膏固定需雇车前往,且提供有确切票据,故交通费应为200元/次×3次=600元。至于原告另外提供的280元交通票据,因未说明准确的用途,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法医某定为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原告所主张的x元/年×20年×20%=x元。

(三)原告出院治疗终结后多次与向东小学、秦某某、方龙雨三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三被告均主张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致残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在南阳市骨科医某治疗时医某过错造成的,与三被告无关。故原告又申请追加南阳市骨科医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追加南阳市骨科医某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时南阳市骨科医某与原告就医某方与原告致残,有无因果关系及医某是否有过错产生争议。闭庭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进行法医某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争议项目的司法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了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院方(南阳市骨科医某)在对张某甲的治疗过程中,医某行为符合常规,并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过失。张某甲目前患肢成角及短缩系其骨折后遗症,与院方医某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述鉴定意见书均已告知本案各方当事人,原、被告均无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系未成年人,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校课间活动时与其他同学玩一种极具危险性的游戏,而受伤造成损害。原告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应对该游戏中的危险性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原告张某甲明知该游戏有危险性而参与,造成损害本人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在课间活动时进行这样一种极具危险性的游戏,明知其危险性而未及时加以制止,而平时的安全教育未又得到具体落实,学校未尽到其教育管理、保护某相关义务,对于原告张某甲的损害也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另外两名被告方龙雨、秦某某虽属未成年人,但也都是在学校生,对该游戏中的危险性也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但上述两被告明知该游戏具有危险性仍参与,且在游戏中造成原告的损害,两人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因两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无财产,故此责任应由两被告监护某替代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求,本院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原、被告在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x元为妥。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县向东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某某、护某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元的百分之四十计x.21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百分之四十计4000元,以上两项共计x.21元。如迟延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方龙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伤残赔偿金等损失x.03元的百分之二十五计x.26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百分之二十五计2500元,以上两项共计x.26元。该责任由其监护某方志峰承担。如迟延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伤残赔偿金等损失x.03元的百分之二十五计x.26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百分之二十五计2500元,以上两项共计x.26元。该责任由其监护某张某丁承担。如迟延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南阳市骨科医某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3175元,被告向东小学负担1270元,被告方龙雨负担79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郑天喜

审判员郑春基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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