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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王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强占房屋案

时间:1997-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1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三十三岁,汉族,北京市公汽运营三场售票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六十一岁,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三十四岁,北京市海淀区银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某因强占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广电部)之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七月,广电部以程某某强占房屋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腾房并交纳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四千六百八十元。程某某、王某某称之所以强占该房屋系广电部安置不合理所致,同意在广电部另行安置住房后腾房。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程某某、王某某强占房屋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腾房并交纳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据此,于某九九六年十月判决:一、王某某、程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海淀区中塔园七号楼八单元六0一号二居室住房一套腾空交还广电部,王某某搬至中塔园七号楼三单元二0二号居住;程某某搬至中塔园七号楼二门六0二号居住。判决后,程某某、王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及程某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广电部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程某某之母,坐落本市海淀区中塔园七号楼系广电部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许可证(86)建地审字第X号文件进行拆迁建设之安置用房。王某某、程某某系在拆迁范围内。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广电部分别与王某某之夫程某端及程某某之姐程某敏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将程某端等五口人安置在三套一居室内,即中塔园七号楼二单元六0二号、三单元二0二号及七单元五0二号。王某某、程某某等人在搬入安置用房后,王某某、程某某又于某九九四年十二月将该楼八单元六0一号强行占用至今。该房月租金为二十三元八角五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某、程某某在与广电部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实际履行后,没有合法依据强行占用中塔园七号楼八单元六0一号住房的行为是错误的,该行为侵犯了广电部的合法权益,二人应当无条件将该房腾空并交纳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王某某、程某某以广电部没有主体资格及原审程某不合法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之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实际情况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某、程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某、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平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董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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