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三十八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县华信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一月,华信公司以张某某对本公司介绍运输业务,本公司运输后,张某某将结算后的运费占为己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返还运费一万四千余元。原审法院确认,该笔运费在张某某处是事实,判决:一、张某某返还华信公司运费款一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以自己与华信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返还运输费。华信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底,张某某为其兄张永福介绍了为北京市昌平县X路五处搅拌站运输无极料(砂石料)的业务。张永福共计运输二千零一十九点三吨,每吨运费七元,总计运费一万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一角。运输后,张永福将送料单交与张某某,由张某某代其结算运费。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张某某将一万四千元交付张永福。同年七月,张永福下落不明。华信公司诉称该笔业务系其公司所承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二审诉讼中,经本院公告传唤,华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买,有张某某欠费条、张永福收款条、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为张永福介绍运输业务并代其结算运费后已将运费给付张永福。华信公司诉称该笔业务系本公司承接,张某某应将运费交付自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张某某上诉主张自己与华信公司无事实与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北京市昌平县华信运输公司返还财物之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华信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华信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张志炜
代理审判员喻珊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冯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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