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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甲与被上诉人邢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邢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邢某乙于2009年8月3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某甲停止侵权。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某甲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上诉人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邢某乙与邢某甲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申请睢县人民政府处理,睢县人民政府立案后进行调查,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睢政土〔2008〕X号“关于平岗镇X村梨岗村邢某乙与邢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邢某甲并未依照法定的程序复议和起诉。睢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7日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7月11日睢县人民法院依照处理决定确定的边界进行依法执行,并打了灰桩。邢某乙依照睢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确权的面积以及睢县人民法院执行的边界打院墙,邢某甲予以阻止。邢某乙遂起诉,要求判令邢某甲停止阻碍其打院墙的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邢某甲与邢某乙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并申请睢县人民政府处理。睢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邢某乙使用,邢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理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发生了法律效力。邢某甲辩称其未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因为其不了解法律程序,本院认为邢某甲不了解法律程序并不影响处理决定的生效,邢某甲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邢某乙在确权给自己的土地上打院墙是行使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阻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某乙在睢县人民政府给其确权土地范围内打院墙邢某甲不得阻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某甲负担。

上诉人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依据睢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处理本案错误。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不尊重历史,未兼顾到双方的利益,显失公平。由于上诉人不懂法,对该处理决定既未提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邢某乙垒墙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有权利阻止邢某乙垒墙。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邢某乙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关于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已经睢县人民政府处理,下发了处理决定,并经睢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睢县人民政府确认的边界上打了灰桩,答辩人并未占用邢某甲的土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邢某甲阻止被上诉人邢某乙打院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中,被上诉人邢某乙提供两份证据:证1、睢县国土资源局对李ⅹ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2、睢县X镇司法所对邢某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此两份证据旨在证明邢某乙对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

上诉人邢某甲庭审中经质证认为,邢某乙提供的李ⅹⅹ、邢某甲的询问笔录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以村委会存根为依据。

本院认为,邢某乙提供的李ⅹⅹ、邢某甲的询问笔录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此两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睢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已对邢某乙与邢某甲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确认邢某乙的宅基南侧的出路为2.67米宽,2.67米以北的土地归邢某乙管理使用。该处理决定生效后,由睢县人民政府申请并经睢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定的边界上打了灰桩。故邢某甲上诉称由于其不懂法对于睢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在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处理决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邢某甲阻止邢某乙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打院墙行为侵犯了邢某乙的合法权益,邢某乙请求邢某甲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孙宣奇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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