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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谷电子有限公司与朱某某返还财物案

时间:1997-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七十九号六二六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柱、李平、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三十一岁,汉族、北京新鑫谷开发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金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柱、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七月,金谷公司以朱某某收了公司货款未入帐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某某退还货款二十一万四千八百九十元并赔偿追索费。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金谷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朱某某应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酌情支付利息。金谷公司所诉朱某某所欠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又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金谷公司要求朱某某赔偿追索费用一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判决:一、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金谷电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七万三千八百八十元及利息五千元;驳回金谷电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金谷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判决朱某某全部返还财产朱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到金谷公司工作。与王鉴、黄海共同承包金谷公司打印机部。一九九五年十月,朱某某将金谷公司一批价值四十万五千九百九十元的打印机销售给南京新航宇计算机销售中心。当时有二十九万一千八百九十元货款未付。后该货款由该中心分别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日以个人汇票方式付清,收款人为朱某某。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朱某某及其他两人与打印机部协议,终止合作关系。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朱某某委托黄海以转帐方式给付金谷公司四万九千七百一十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王鉴交给金谷公司汇票一张,计七万七千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由王鉴交给金谷公司汇票一张四千四百元及支票一张八万六千元。以上四笔为朱某某收取南京新航宇公司的货款后,返还给金谷公司的共计二十一万七千一百一十元。尚余七千三百八十八元货款未付。诉讼中,双方对所欠货款及已还款项的数额无异议。但金谷公司认为朱某某所付的货款是与其它公司的业务款项,不承认是南京新航宇公司的货款。金谷公司对自己所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金谷公司要求朱某某返还代收的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判决朱某某返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金谷公司上诉,缺乏证据,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三十二元,由朱某某负担二千四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金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三十二元,由金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胡沛

代理审判员时玲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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