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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马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雒某。

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张某乙。

被告马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

原告尹某某为与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金水支公司)、马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雒某,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财产保险金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马某丙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原告应宋某某的邀请,在其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指挥倒车时被压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违章倒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经了解宋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宋春旺系马某丙聘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人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参加第三责任50万元的内保。事故发生后,以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未赔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出于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1元;2、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20.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辩称: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马某丙,与我公司签有挂靠合同,我公司仅收取其服务费并向其提供相应服务,请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请,对原告增加的医疗费不要求答辩期。

被告财产保险金水支公司辩称:原告是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规定的第三者,三者险和交强险均不予赔偿。保险单载明了被保险人是郑州交运集团公司,由被保险人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交强险和三者险才予赔偿。原告需提供车辆行车证和驾驶人驾驶证。本案是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按挂车险种予以赔偿,原告部分项目计算错误应予驳回。对原告增加诉请不要求答辩期。

被告马某丙辩称:汽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原告增加诉请不要求答辩期。

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有:1、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举证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2、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3、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4、机动车强制保单2份,以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5、车辆自保内保卡,以证明该车在郑州交运集团参加有自保险。6、原告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7、伤残鉴定报告,以证明原告为9级伤残。8、焦作市宏生农牧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爱人工资收入。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保险公司代理人答辩称原告是车上人员是错误的。对证据2中姓名为尹某亮的票据,辉县医院抢救费票据均有异议,新乡公立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上面已含有护理费。其中出院证、诊断证明均是复印件,应予核实其真实性。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没有有关护理的相关证明,故不需外人护理。对证据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因没有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及请假证明,故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财产保险金水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是挂车发生事故,原告作为车辆指挥倒车人其身份应是车上人员。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其余质证意见同郑州交运集团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误工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3从上面看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检验。对证据8不能作为确定护理费的证据,异议同郑州交运集团。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马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举证有:车辆代管合同,以证明该车由马某丙全资购买挂靠我公司。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被告财产保险金水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郑州交运集团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丙对该合同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金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举证,其余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日15时,被告马某丙所有,由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代管、司机宋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辉县市金山电厂X号煤场由北向南倒车卸煤时,将在车后指挥倒车的尹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原告即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8日,花去医疗费x.71元,医嘱一级护理,普食,陪护一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宋春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金水支公司参加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另在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参加自保,其中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障金额x元,自保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参保费用共x.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丙雇佣的司机在负全部责任的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马某丙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金水支公司对事故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按照强制保险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应当在原告参加自保的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障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以上二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后,被告马某丙作为被保险人可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金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金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x.07元;

三、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x.71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马某丙负担400元,财产保险金水支公司负担700元,郑州交运集团公司负担104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马某丙、财产保险金水支公司、郑州交运集团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00元、700元、104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审判员原继东

陪审员史金平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二、有关数字计算

原告损失:1、医疗费:x.71元

2、误工费: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92天(受伤至定残)=6817.07元

3、护理费:1500元÷30天×67天=3350元(原告主张29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7天=2010元

5、营养费:10元×67天=670元

6、伤残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20%=x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以上七项原告损失共计x.78元

被告财产保险金水支公司在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07元

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x.14元-x元-x.07元=x.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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