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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9年4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由其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王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7日婚生一子王某,现在郑州水利学校上大专。婚后初期,王某乙、王某甲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王某乙曾于1999年4月和2000年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王某甲一再要求与王某乙和好,不同意离婚,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王某乙再次以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王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王某甲仍不同意离婚。王某乙、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审法院查明的有:借给王某乙弟弟x元,户名为王某乙的x元存款、户名为王某甲的x元存款,另有一家熟食店(双方均认可价值x元)、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福田日立21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另王某甲提出王某乙有破产安置费x元,王某乙仅认可破产安置费现有x元,其余用于生活支出。另查,王某甲目前月工资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王某甲结婚一段时间以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甚至吵打。王某乙曾于1999年4月和2000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在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几年来夫妻感情尚未改善,在本次诉讼中及原审法院主持的调解中,双方矛盾仍未见缓和,相互之间仍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王某乙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乙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王某的抚养问题,因王某已年满16周岁,原审法院依法征求了王某的个人意见,故婚生子王某由王某乙抚养为宜,王某甲按工资800元/月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双方实际生活状况分割如下:借给王某乙弟弟的x元债权归王某乙享有;户名为王某乙的x元存款和户名为王某甲的x元存款、熟食店(双方均认可价值x元)、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福田日立21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均归王某甲所有;另王某甲称王某乙的破产安置费为x元及人身保险费用,因王某乙称破产安置费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一部分,现只剩余x元,王某乙从破产安置费x元中支付王某甲x元。对于人身保险费用,因王某乙不予认可,王某甲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二、王某乙、王某甲婚生子王某由王某乙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09年9月1日开始履行至王某年满18周岁,每半年履行一次;三、王某乙、王某甲共同财产中借给王某乙弟弟的x元债权归王某乙享有;户名为王某乙的x元存款和户名为王某甲的x元存款、熟食店(双方均认可价值x元)、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福田日立21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归王某甲所有,王某乙从破产安置费x元中支付王某甲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乙、王某甲各半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虽然组成合议庭,但庭审时合议庭成员根本没有参加,承办法官开庭审理时极不严肃,指派另一名人民陪审员为其办私事(其亲属交通违章去疏通关系)。二、实体的处理也严重违法。1、王某乙的年龄造假。王某乙共有三张身份证即1957年、1959年、1964年各一张,一审庭审时其向法庭提交了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庭没有查证。2、双方共同生活18年,家里的经济都是由王某乙进行管理。3、其向法院申请调取王某乙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并查出王某乙银行存款有两个账号,法院置之不理,致使夫妻存款的真正数额不清楚,其合法权益在一审法院得不到有效保护。4、王某乙一审诉状中的x元共同财产远不止这些,原审法院未让王某乙提供财产清单。5、庭审查明王某乙的破产安置费为x元,而王某乙称仅剩x元,x元的去向王某乙没有举证,一审却对此予以确认。6、王某乙的保险费都是家庭收入支付,已经支付了10年,每年2500元,王某乙不承认,法院就认可了,有欠公允。三、判决熟食店作价x元归其十分不合理,熟食店是以王某乙的名义开办的,营业执照等手续也是王某乙的名字,况且,王某乙已内退在家,有时间也有能力进行经营,其每天还要上班,原审法院判决熟食店归属十分不公平。判决期间,房东因找不到王某乙,其已经替王某乙交付了2009年8月28日-2010年4月28日的房租6000元整,王某乙应予归还。四、2009年3月9日装修北海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装修费6300元,要求法院公平分割。五、其医疗卡一直被王某乙使用,要求法院要回,法官不予理睬。六、一审法院没有将离婚的真正原因调查清楚。虽然王某乙三次起诉离婚,都是因为王某乙不遵守《婚姻法》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在外有外遇。原审庭审时,其向一审提交证据,一审不予理睬,一审法院竟说出“虽然原告对不起你,可法律却没有规定你要分多少财产”,凡是对其有利的地方,法官却轻描淡写而过,一审法院实在不公。在婚姻关系中的过程,一审判决没有体现对王某乙过错的惩罚,相反处处对其克扣,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

王某乙答辩称:一、王某甲所称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纯属歪曲事实。二、1、因其身份证多次被王某甲销毁、隐藏,迫使其不得不多次补办,本人的身份证是真实的,与王某甲办理结婚证也是真实的;2、关于家庭收入,日常生活中王某甲在经济方面都清清楚楚,哪来经济收入由其管理的说法;3、关于家庭财产在一审时双方都认可,后来王某甲又多次改口金额,现在王某甲又出尔反尔。4、关于保险费的问题,其不认可,反而是王某甲的医疗保险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三、关于熟食店的问题,原本是王某甲作价并在最后一次庭审时认可,现在王某甲提出不合理,不愿接手。其身体有病无力经营,而且一审在分割家庭财产时将存款全部判给了王某甲,其没有经济能力经营该店,更没有能力再支付王某甲相应款项。四、其在一审提出离婚的直接理由是不堪忍受王某甲长期以来的家庭虐待,曾两次起诉未准许离婚,在一审中经多次调解,其已经在财产上作出了很大让步,现在要求支付其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费。五、王某在郑州水利职业技术学校读书,自2009年3月起,王某的教育、生活开支共计x元均是由其一人负担。除此以外,王某还有四年的学习时间,每年的教育费用至少x元。六、王某甲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尚有x.11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七、因其长期在租住,房租、生活费、医药费都需要支出,在分割财产时应对其照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王某甲于2009年8月28日向熟食店的房东张庆雷交纳了本案涉及熟食店的一年房租6000元(2009年4月-2010年4月)。二、王某乙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合同生效日期为2001年8月25日,2006年该保险合同由中国人寿濮阳公司转入中国人寿济源公司,每年保费为1620元;王某乙以王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康宁定期保险,王某甲对该份保险合同表示由王某享有保险利益,不要求分割。三、王某甲在二审中表示户名为王某乙的x元存款在原审判决归其所有后其已支取。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中的婚姻关系解除问题和王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王某甲上诉提出婚后家庭经济收入均是由王某乙管理,夫妻存款数额以及共同财产远远超出原审确认的数额。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依据王某甲申请,本院对王某乙、王某甲、王某的银行存款情况在现有条件下进行了查询,除原审已确认的存款外、王某乙、王某甲名下的其他账户有活期小额存款余额,双方未对现有查询结果表示要求分割,对此部分二审不作处理。二、关于破产安置费的数额问题,双方在原审中认可王某乙领取的破产安置费为x元,王某乙解释部分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认可剩余x元,结合自2009年3月份以后王某的生活费、学费均由王某乙负担的事实,原审就王某乙陈述认可的剩余x元部分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三、关于保险的分割问题,王某甲要求对被保险人为王某乙的保险进行分割,该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王某乙,保险合同利益由王某乙享有,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以共同财产交纳了保费,该份保险合同已交纳保费x元,应就保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予以分割,王某乙应支付王某甲已交纳保费的一半即6480元。四、关于熟食店的分割问题,王某甲上诉提出该店是以王某乙名义开办,应判决归王某乙所有,另提出由王某乙归还垫付一年房租6000元。对于熟食店的价值问题,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作价x元,王某甲之后又交纳了一年的房租,该房租的支出是因客观情况变化所产生,应当在分割熟食店时予以计算。对于熟食店应归谁所有的问题,该熟食店所办理的相关营业执照登记开办人为王某乙,考虑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经营的便利性,且王某甲现在因工作也确实不便从事熟食店的经营,该熟食店应归王某乙所有为宜,王某乙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给王某甲,即应以熟食店作价x元加上王某甲交纳房租6000元作为分割价值,支付王某甲上述价值的一半x元。五、关于王某甲提出的装修费用问题,王某甲未就该费用提供相应证据,王某乙对此未予认可,且该费用的产生是用于装修双方认可的王某乙父母的房屋,如王某甲确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应就该笔费用向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王某甲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王某甲医疗卡的返还问题,王某乙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七、关于王某乙二审答辩提出的要求对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予以分割的请求,王某乙在二审过程中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八、关于王某的抚养、教育费用问题,王某乙对原审确定的王某甲应支付抚养费标准并未提出上诉,该项判决也不影响子女今后对抚养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对王某乙的该项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王某乙、王某甲共同财产中借给王某乙弟弟的x元债权归王某乙享有;户名为王某乙的x元存款和户名为王某甲的x元存款、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福田日立21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归王某甲所有;王某乙从破产安置费x元中支付王某甲x元;被保险人为王某乙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由王某乙享有,王某乙支付王某甲6480元;熟食店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支付王某甲x元;以上财产履行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乙、王某甲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乙、王某甲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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