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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洋、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华中果品批发市场停车场,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接应,被告人王某某用被告人周某某事先购买的合金钻头将被害人张××的豫x奇瑞车的后车玻璃敲烂后,将放在汽车后座的咖啡色挎式皮包(内有现金3845元)盗走,二被告人欲携赃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作案工具照片、赃款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领条、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周×、车××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次犯罪中,参与预谋,提供作案工具,负责接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现金384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王某某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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