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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广西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等与于某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1997-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高知终字第3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X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48岁,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48岁,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48岁,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电视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48岁,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群众艺术馆,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63岁,汉族,中央工艺美术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以下简称成象公司)、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面针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市群众艺术馆(以下简称南京艺术馆)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象公司、音像出版社、两面针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艺术馆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中,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于某某创作完成的作品《支柱》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于某某作为美术作品《支柱》的作者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成象公司、音像出版社、两面针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艺术馆作为电视连续剧《东边某出西边某》(以下简称《东》剧)的共同制片者系该剧的著作权人。《东》剧组为摄制该剧向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科技艺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科艺中心)借用《支柱》作道具使用的行为,以及科艺中心出借《支柱》的行为,均未取得《支柱》作者于某某的许可,已构成对于某某作品《支柱》著作权的侵害,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东》剧制片者在未合法取得作品《支柱》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作品复制、播放且未署名,其行为已构成对于某某作品《支柱》著作权(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成象公司、音像出版社、两面针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艺术馆作为《东》剧的共同制片者除承担上述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于某某使用作品《支柱》的使用费。鉴于某某某已放弃追究科艺中心出借《支柱》给《东》剧组使用行为的侵权赔偿责任,故成象公司、音像出版社、两面针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艺术馆在赔偿数额上应扣除科艺中心所应承担部分,具体赔偿数额由该院酌定。于某某主张上述被告侵害了其作为《支柱》作者所享有的对该作品的发表权一节,因科艺中心系公开接待不特定公众并兼具展售性质的经营场所,于某某将其作品《支柱》交付科艺中心展览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将《支柱》发表。于某某的上述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成象公司与音像出版社所持《东》剧组对作品《支柱》的使用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的使用之观点,由于某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两面针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艺术馆作为《东》剧的著作权人,应该对《东》剧承担法律责任。上述3被告所持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六)、(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三)、(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成象公司、音像出版社、两面针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艺术馆在《中国电视报》上就侵害《支柱》著作权(署名权、使用权)一事,向于某某公开赔礼道歉;二、成象公司、音像出版社、两面针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艺术馆须向购买《东》剧录像带及播放权的单位或个人具函,说明作为道具使用的《支柱》的作者情况,并在尚未销售的录像带上加贴“本剧拍摄采用了于某某的美术作品《支柱》”文字说明;三、成象公司、音像出版社、两面针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艺术馆共同给付于某某作品《支柱》的使用费人民币(略)元;四、成象公司、音像出版社、两面针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艺术馆共同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五、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成象公司、音像出版社、两面针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艺术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成象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对《支柱》只是作为道具使用,是物的使用。不是著作权的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酌定的作品使用费(略)元背离法律准则。四、在世界范围内及国家版权局的示范合同中,均许可合作当事人对合作创作或著作使用中的著作权责任予以约定,上诉人各方约定明确,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其他被告的判决,亦无道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四上诉人均同意成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于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某某系美术作品《支柱》的作者,其作品完成后,曾在科艺中心展厅展览。1994年底,《东》剧组为拍摄需要到科艺中心联系借用部分美术作品作剧中道具,科艺中心表示同意,并允许剧组人员将所挑选的十余件美术作品(其中包括《支柱》)作为《东》剧道具使用。1995年夏,《东》剧组将上述借用作品退还科艺中心,并给付科艺中心作品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东》剧组在拍摄过程中,根据剧情发展需要选用《支柱》作为演绎剧中男、女主角爱情故事的道具多次使用,同时为剧情拍摄需要,复制了一件石膏的陶艺晶《支柱》,作为不能破坏的原件陶艺品《支柱》的替代品。该复制品在《东》剧摄制完成后已毁损。《东》剧中涉及使用作品《支柱》的镜头前后出现近80次。《东》剧摄制完成后,已在全国47家电视台播放。原审法院庭审期间,于某某放弃追究科艺中心的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中央工艺美术学院证明、李泓证言、《东》剧录像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美术作品《支柱》系由于某某独立创作完成的,于某某作为该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对美术作品《支柱》享有著作权。成象公司、音像出版社、两面针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艺术馆作为《东》剧的共同制片者系该剧的著作权人。《东》剧组为摄制该剧向科艺中心借用《支柱》作道具使用的行为,以及科艺中心出借《支柱》的行为,均未取得《支柱》作者于某某的许可。《东》剧制片者在未合法取得作品《支柱》使用权的情况下,将该作品作为剧中演绎男、女主角爱情故事的道具多次使用,并将该作品播放,且未署作者姓名,其行为已构成对于某某对其作品《支柱》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科艺中心擅自将于某某作品《支柱》出借给成象公司、音像出版社、两面针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艺术馆在《东》剧中使用,使侵权行为得以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成象公司、音像出版社、两面针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艺术馆除应支付于某某作品使用费外,还应支付于某某因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某某某已放弃追究科艺中心的侵权赔偿责任,故上述五上诉人在赔偿数额上应扣除科艺中心所应承担部分。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依法改判。《东》剧组为表现剧情而复制的《支柱》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应认定为侵权复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某诉人所持“上诉人各方明确约定《东》剧制作中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责任由成象公司一家承担,法院应予支持”的观点。因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五上诉人作为《东》剧的共同制片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某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三、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市群众艺术馆共同给付于某某作品《支柱》的使用费人民币632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处理);

四、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市群众艺术馆共同给付于某某因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处理)。

一审诉讼费3510元,由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市群众艺术馆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3510元,由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市群众艺术馆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汀玲

代理审判员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刘薇

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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