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乡科技二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四十二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邦瑞经贸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三十九岁,北京邦瑞经贸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存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非,被上诉人常某某、北京邦瑞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七月,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以其公司销售业务员常某某离开公司时未办理交接手续,尚有十五万元货物销售款未交回公司,另常某某通过北京邦瑞经贸公司帐号提取现金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常某某及北京邦瑞经贸公司共同返还货款十五万元并给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常某某系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股东之一,并在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其在任职期问拿走属于公司货物并在离职时未交回公司,对此常某某予以承认,现常某某已提供证据证实,该货款用于偿还公司外债和支付销售人员工资奖金等,故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再让常某某返还货款,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北京邦瑞经贸公司已出具原始进货销售增值税发票,证明常某某所销售的部分货物产权不属于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故对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要求北京邦瑞公司返还财物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要求常某某、北京邦瑞经贸公司返还财物诉讼请求。判决后,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常某某及北京邦瑞经贸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由陈某某、常某某等九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常某某主要负责对外销售业务,一九九四年八月,常某某与陈某某因经营问题发生分歧,常某某离开公司。在其任职期间,从公司代销单位提走代销电源一百一十七台,其中二十四台,已交回公司,其余九十三台,由常某某以进厂价格售出并将销售货款四万六千二百二十元用于偿还经其手为公司借款及利息三万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和支付销售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费等。另在其销售业务过程中,曾帮助北京邦瑞经贸公司销售德压电源并将取得的销售货款交予北京邦瑞经贸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海淀区工商局企业登记表、验货证明、北京魁星电源科技公司借款还款凭证、常某某提取销售点货物证明、北京邦瑞经贸公司进货销售增值税发票及有关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常某某作为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股东之一,虽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下,便将公司货物以进厂价售出,其做法确有不妥之处,但鉴于常某某用该款偿还公司外债及支付销售人员的工资、奖金等。故本院对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要求常某某返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否认常某某将部分代销电源交还公司一节,无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上诉所称常某某为北京邦瑞经贸公司销售的货物系本公司之货物,故要求常某某及北京邦瑞经贸公司共同返还货款之主张,查无实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一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四千五百一十元,均由北京市魁星电源科技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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