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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戊、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抢劫案

时间:1997-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54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男,二十二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X村镇滨河小区治安联防队员,住(略),同年五月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薄某某,男,十九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X镇滨河小区治安联防队员,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人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求公北京法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二十三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X镇滨河小区治安联防队员,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法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一七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X镇滨河小区治安联防队员,住(略)。同年五月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着守所。

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王某丙之父,四十四岁,系本市大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武某戊,男,二十六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X村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二十七岁,汉族,原籍天津市,系来京打工人员,住天津市西青区X镇X村新街六条一二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二十六岁,汉族,原籍天津市,系来京打工人员,住天津市西青区X镇X村花园路一号。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武某戊、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抢劫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作出(199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晚,被告人武某戊与他人到红星区太和饭店用餐,饭后见其车胎被人扎坏,便怀疑与其同一饭店吃饭的天津在京打工人员李刚、冯某某、刘某某等人所为,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武某甲过去一趟,被告人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携带二根铁棍,租车到太和饭店,遂五被告人于凌晨一时许,闯入太和乡教学楼施工工地李、冯、刘某住处,瑞开门,武某戊让他们赔偿二千元钱,并对三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冯某某称只有四十元钱,遂掏给他们,被告人武某戊又让其他被告人翻钱,被告人王某乙又从冯某某裤兜里翻出一千元钱,被告人武某戊见冯某讲实话,就让另外四被告人对冯某行殴打,五被告人将冯某双手捆住并用皮带抽打,后被告人武某甲又往流血的伤口上撒盐、泼水。走时,他们又将刘某某的汽车开走,让他们凑齐一千元,把车换回来,后五被告人被查获归案,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同犯罪中,对被害人买施暴力;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一节,经查,无法律依据,故四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武某戊、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各自从轻、减轻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各原审被告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对作案工具等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原判对武某戊、式成柏、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刑期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武某戊的刑期应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武某甲的刑期应它一九九七年叫月二一十八日起止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溥国峰的刑期应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王某乙的刑期应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王某丙的刑期应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起至二零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抢劫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作出(199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晚,被告人武某戊与他人到红星区太和饭店用餐,饭后见其车胎被人扎坏,便怀疑与其同一饭店吃饭的天津在京打工人员李刚、冯某某、刘某某等人所为,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武某甲过去一趟,被告人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携带二根铁棍,租车到太和饭店,遂五被告人于凌晨一时许,闯入太和乡教学楼施工工地李、冯、刘某住处,揣开门,武某戊让他们赔偿二千元钱,并对三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冯某某称只有四十元钱,遂掏给他们,被告人武某戊又让其他被告人翻钱,被告人王某乙又从冯某某裤兜里翻出一千元钱,被告人武某戊见冯某讲实话,就让另外四被告人对冯某行殴打,五被告人将冯某双手捆住并用皮带抽打,后被告人武某甲又往流血的伤口上撒盐、泼水。走时,他们又将刘某某的汽车开走,让他们凑齐一千元,把车换回来,后五被告人被查获归案,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据此,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武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主国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由被告人武某戊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整,被告人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各赔偿冯某某人民币二百元整;由被告人薄某某、王某乙各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一元五角。六、己扣押作案工具:铁管二根、尼龙绳、黑皮电线各一根予以没收。七、皮带一条(棕色、无划扣)发还刘某某。武某检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薄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故量刑过重。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王某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薄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原判虽认定薄某某系从犯,但未对其从轻判处。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王某乙是从犯,但未对其从轻判处,故量刑过重。王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丙系初犯、本意不是抢劫,故原判对其量刑过中。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武某戊伙同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时许,在本市大兴县X乡教学楼施工工地,以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的钱财,并将冯、刘某人打致轻伤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刚、姚某某等人的证言,有本市大兴县X乡派出所证明材料,本市大兴县公安局刑警队的证明材料等在案证实。上诉人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及原审被告人武某戊亦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原审被告人武某戊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武某戊系主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武某戊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王某丙犯罪时又系未成年,依法均应对其从轻处罚。薄某某上诉所提其有自首行为,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薄某某有自首行为;王某乙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在抢劫中未动手打人一节,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足以认定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一节,经查,无法律依据,故四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武某戊、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各自从轻、减轻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各原审被告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对作案工具等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对武某戊、式成柏、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刑期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甲、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武某戊的刑期应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武某甲的刑期应它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止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薄某某的刑期应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王某乙的刑期应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王某丙的刑期应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起至二零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燕

代理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徐超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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