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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豫铸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铸耐火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英华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豫铸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英华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龙潭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济源市豫铸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铸耐火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英华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炉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英华炉料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豫铸耐火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豫铸耐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铸耐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及被上诉人英华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英华炉料公司为豫铸耐火公司供应棕刚玉15吨,其中颗粒11吨,细粉4吨,2007年10月7日豫铸耐火公司为英华炉料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棕刚玉15吨,其中颗粒11吨,细粉4吨”。2007年11月22日英华炉料公司为该批货物开具了一张价值为x元的发票,豫铸耐火公司收到该发票后,至今未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英华炉料公司提供的收到条,可以证明英华炉料公司确实给豫铸耐火公司供应了货物,说明英华炉料公司与豫铸耐火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豫铸耐火公司辩称其与英华炉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豫铸耐火公司收到英华炉料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应当依双方的约定,按照英华炉料公司开具的发票给付货款。豫铸耐火公司辩称英华炉料公司只是替自己开具发票,其支付英华炉料公司报酬,并提供英华炉料公司出具的2007年11月29日的收据予以证实,但该收据显示该款系付货款,故对豫铸耐火公司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豫铸耐火公司辩称根据英华炉料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该笔货款已经付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但记账凭证系英华炉料公司内部自己的账务记载,不能由此就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对豫铸耐火公司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现英华炉料公司依豫铸耐火公司给其出具的收到条及其给豫铸耐火公司开具的发票,要求豫铸耐火公司给付其x元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豫铸耐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英华炉料公司x元。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豫铸耐火公司负担。

豫铸耐火公司上诉称:一、2007年10月7日的收到条及2007年11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双方真实买卖的业务凭据。二、一审判决错误。1、举证人及证明对象认定错误。一审庭审时,英华炉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到条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据,法庭让豫铸耐火公司举证时,其要求质证该证据的原件,英华炉料公司把与该证据粘贴在一起的会计记账凭证同时提交给了法庭。从该记账凭证的内容中可以印证豫铸耐火公司的主张即豫铸耐火公司不欠英华炉料公司货款,并当庭要求法庭对该记账凭证予以保全,法庭采纳了其保全意见,并让英华炉料公司复印后提交法庭。因此该记账凭证应当属于豫铸耐火公司提交的证据范围,而不是英华炉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从该凭证的时间和内容上可以证明双方之前的货款已清偿完毕,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为该凭证系英华炉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且没有写明证明对象。2、x元没有认定为清偿货款错误。根据英华炉料公司诉称,双方业务是下次供货清付上次货款,本案所诉争的货款是最后一次供货产生的纠纷。退一步讲,按英华炉料公司提交的收到条,说明2007年10月7日才供货。2007年11月9日豫铸耐火公司付给英华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x元,2007年11月29日付英华炉料公司6000元,由英华炉料公司出具收据,且6000元收据中注明为“货款”,双方又无其它业务,英华炉料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二份书证的真实性又无异议,因此,x元的两份书证,按照证据规则应当认定为清偿本案诉争的货款。但一审判决不依法采信证据,混淆买卖业务中的收款收据与发票的关系,错误否定x元收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英华炉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英华炉料公司答辩称:一、从2007年1月至11月,其与豫铸耐火公司共发生6笔买卖,价值x元,共收回货款x元,最后一笔货款x元未收回。二、对于豫铸耐火公司所称的英华炉料公司11月所收到的货款可说明货款已付清,不符合事实,豫铸耐火公司9月份的货款拖到11月才付,最后一笔货款至今未付。三、x元收据属实,但不能仅依据该收据来证明,豫铸耐火公司应提供x元的所有收据来说明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华炉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其与豫铸耐火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发票6张,证明豫铸耐火公司与其之间共有6次业务往来,其中豫铸耐火公司与其的最后一次业务往来货款未结清。

豫铸耐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英华炉料公司在一审的诉状和庭审中的陈某,双方争议的货款只是2007年10月以后的最后一笔业务,2007年10月之前的货款都已结清,说明之前的业务已与其公司无关;2、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其公司没有对过,故不清楚。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后认为:上述6张发票为增值税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将被追加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豫铸耐火公司如未收到上述发票,未到税务机关持发票抵扣税款,可申请法院核实相关情况,故在无相反证据材料反驳的情况下,应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英华炉料公司与豫铸耐火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英华炉料公司一审提供的收到条和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豫铸耐火公司上诉称2007年10月7日的收到条及2007年11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双方真实买卖的业务凭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07年11月25日的记账凭证应属于哪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该记账凭证是否可以证明双方之前的货款已清偿完毕的问题,虽然该记账凭证系原审法院依豫铸耐火公司的申请而当庭保全的,但一则该证据系由英华炉料公司提交的,二则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所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用作认定事实的根据,应在质证认证后方能确定,因该记账凭证系英华炉料公司内部的账务记载,原审在质证认证后认为不能仅由该凭证就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元的两份书证是否应当认定为清偿本案诉争货款的问题,豫铸耐火公司现上诉称x元的两份书证应当认定为清偿本案诉争货款,根据英华炉料公司诉称,双方业务是下次供货清付上次货款,因供货发票是2007年11月22日开具的,而豫铸耐火公司提供的x元收据却系2007年11月9日出具的,按照双方的业务往来惯例,该收据上的货款并不能认定为本案争执的货款;至于豫铸耐火公司提供的另一张6000元收到条,因其一审辩称该6000元系报酬而非货款,现其又主张该6000元系货款,前后主张明显不一致,且即使该6000元系货款,因豫铸耐火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来清结本案诉争货款即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所欠货款的。况且如豫铸耐火公司确实付清了全部款项,可将英华炉料公司向其出具的所有取款收据提交法院即可证明货款已付清。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济源市豫铸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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