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六十岁,汉族,天津长城毛衣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六十岁,汉族,新疆乌鲁木齐化工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兼王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北京红狮涂料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六十一岁,满族,昌平县北郊农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清河地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兼王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何某在双方未签定正式协议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给付王某丙一万二千元房款并住进三人共有的私房,现不同意买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何某退房。原审法院竟审理后确认,应属无效。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退还何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何某其它之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原判使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给予公正的判决。何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城区后达里十六号院十三号东房一间系王某丙之私房,十二号东房南数第一、二间系王某甲、王某乙之共有私房,其三人于一九八五年取得上述房产后,于一九九六年分别领取了房产证,王某丙与何某于一九八八年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商议卖房事宜,因王某甲、王某乙居住外地,王某丙致函王某甲征得同意后,于同年四月,收取何某上述私房买房款一万二千元。双方未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何某于同年四月搬入该房,并于一九九0年七月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现该房有何某以其共居人三人共同居住使用,何某之共居人均无本市X镇居民户口。现何某他处无住房。何某所述对该房进行翻修一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收款证明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丙与何某的买卖房屋行为,不符合国家关于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故该买卖行为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各有责任,各自的损失应自行负担。原审法院依此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返还何某买房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但何某亦应腾退上述房屋,鉴于何某他处无住房,应给予其留出找房搬家的时间,原判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腾房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变更,何某所述已对此房进行翻修一节,因未主张权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何某将西城区后达里十六号院十三号东房一间、十二号东房南数第一、二间腾空,交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何某负担一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何某负担一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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