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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洪升,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51年出生。

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齐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某某偿还其借款x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商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升,被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6日,原、被告经协议离婚,被告闫某某在离婚协议书第四项中列明“男方欠女方7万元现金”,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中注明欠款用物品折抵后下欠数额五年内付清,但至今原告并未从被告处拉走物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闰某星给原告齐某某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权利义务明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的用物品折抵欠款的理由,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闫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现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闫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因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由于一时拿不清,结果男方给女方打一附条件的欠条。后来,女方一直不抚养孩子,男方为了想让女方抚养孩子,又亲自给女方抚养费现金x元,直至今日孩子仍由男方抚养。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整个庭审活动,审判长都是王青田,而判决书的审判长却是刘某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齐某某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闫某某上诉是无理取闹,是想赖账,不想归还欠被上诉人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闫某某欠被上诉人齐某某7万元是否属实

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某与齐某某离婚时上诉人闫某某于2004年7月6日给被上诉人齐某某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系闫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闫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曾给被上诉人齐某某抚养费现金x元,现齐某某在庭审中虽认可给其x元,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但未向本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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