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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信广厦经济开发公司与冯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7-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84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信广厦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路九号选迤北。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二十九岁,北京天信广厦经济开发公司计划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三十一岁,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干部,住(略)。

上诉人北京天信广厦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冯某某以天信公司预收了购房款,现不予退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购买住房并如约交付预付款,事实清楚。现由于天信公司责任,使双方购房协议不能履行,天信公司应返还冯某某交付的购房预付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天信公司所述与冯某某无书面购房协议,无收款收据,预付款应由本公司业务人员个人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述上述款项应由中国兽药监察所返还,由于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冯某某所述有租房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判决:一、北京天信广厦经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某某购房预付款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还清购房预付款时止);二、驳回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天信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冯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与天信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口头约定向天信公司购买位于本市海淀区双榆树小区四居室住房一套。并交购房预付款十一万五千元,天信公司业务人员以个人名义为冯某某写收条一张,并于当日将该款以天信公司的名义存入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新街口支行暂存项目,又于次日将该款转入中国兽药监察所帐户。天信公司与中国兽药监察所曾达成房屋联建和财务共管协议,约定由中国兽药监察所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天信公司提供建房资金并转入中国兽药监察所帐户。一九九六年年底,冯某某要求与天信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天信公司答复该房已不向个人出售。经冯某某多次索要购房预付款,天信公司于今年四月二十四日为冯某某开具一封公函,内容为“中国兽药监察所:我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收到冯某某购房款壹拾壹万伍仟元,由财务人员存入新街口信用社,并于次日转入贵我双方开立的共管帐户。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现决定售房不对个人,原收房款全部退回。请中监所协助办理有关退款手续为盼”。至今,天信公司拒绝退还房款,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冯某某为购房而向天信公司支付了预付款,该款已由天信公司收取,事实清楚。因天信公司的责任,双方协议不能履行。冯某某要求天信公司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天信公司拒绝还款,没有道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元,由冯某某负担五百五十七元(已交纳),北京天信广厦经济开发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一百八十元,由北京天信广厦经济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时玲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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