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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合杉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制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29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北京天合杉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宣武区X街宏业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红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森,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刘某某,女,三十二岁,汉族,中国教育电视台制片人,住(略)。

上诉人北京天合杉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制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北京天合杉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守森,王德华,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四月,天合杉公司以刘某某拍摄的电视系列节目未能保证质量,不符合播出技术标准,造成其公司巨大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刘某某表示其拍摄的一集电视系列节目,天合杉公司已终审通过,节目未播出,责任不在其。同时反诉天合衫公司支付尚欠的九千元节目制作费。天合杉公司不同意刘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刘某某与天合杉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天合杉公司对刘某某摄制完成的录像带未表示异议,该公司已行使了终审权。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天合杉文化艺术发展有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天合杉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九千元。判决后,天合杉公司不服,以其对刘某某拍摄的录像带未终审通过,该录像带的内容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支付剩余的九千元,并要求刘某某将其公司已支付的九千元退还一部分。刘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天合杉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刘某某承包制作天合杉公司和北京电视台主办的系列节日《北京新一族》的部分内容。承包数量以集为单位(共三集)。全部录制工作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完成;每集拍制题材由双方共同提供,天合杉公司负责提供拍摄费用,对具体拍摄手法和完成时间有决定权,对节目有终审权;刘某某应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完成拍摄工作,在每集拍摄前应将拍摄主题、内容大纲交天合杉公司审查方可投入拍摄工作,刘某某拍摄内容应健康、积极向上,并保证节目质量符合播出技术标准。对于不符合播出技术标准的节目,天合杉公司有权要求刘某某修改、补拍直至重拍,费用由刘某某承担。此系列节目每集全部制作费为一万八千元整,每集开拍前三天,天合衫公司给付刘某某九千元整,其余部分在经天合衫公司审定后一周内一次性给付。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将《小娟和黎强》节目拍摄题材、大纲提供给天合杉公司,该公司审查、认可了该集内容,支付刘某某九千元制作费。同年九月十日,刘某某将拍摄完成的《小娟和黎强》的录像带交天合杉公司审查,该公司收下录像带后二、三天,将录像带送往北京电视台审定,此后,天合杉公司以电视台认为该节目中有男士留长发、骑车带人镜头为由,要求刘某某修改,但刘某某将录像带修改后,该片仍不符合北京电视台的要求。故天合杉公司至今未支付刘某某其余部分制作费九千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天合杉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规定,拍摄的内容应健康、积极向上。现刘某某拍摄的内容中,有不符合精神文明的内容,导致此片无法在北京电视台播出,故刘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天合杉公司未给付刘某某其余部分的制作费九千元,并无不当。同时刘某某应将已取得的九千元制作费,部分退给天合杉公司。天合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故原审法院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关于退回的制作费,本院酌情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某某给付北京天合杉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二千元。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含反诉费),由刘某某负担(其中已支付三百七十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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