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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方晓亮、方贵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1月3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晓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贵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方晓亮、方贵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告骑电动车正常靠右行驶回家,被被告方晓亮驾驶的农用家庭车违章拐弯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住院出院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评估费,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300元,下余x元,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住院出院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300元,下余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晓亮辩称,一、被告方贵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方贵增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豫x车是方晓亮的,被告方贵增不是该车的所有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二、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损失,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对其超出的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700元,原告的医疗费已有被告全部支付。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计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天数应为20天;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每天3元,原告住院20天,已安全康复,出院后不需护理,所以对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无任何依据;电动车已有被告为原告修复,所以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无任何依据;原告要求的评估费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方贵增辩称,车是方晓亮购买的,我不应成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方晓亮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林州市X镇小屯工业园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且现电动车在被告方晓亮家。后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晓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剩余损失被告未赔偿。

以上事实由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晓亮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晓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晓亮对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除医疗费外,还应该计算的损失为:误工费20天×(x元/年÷365天)=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200元、营养费20天×3元=60元、护理费20天×(x元/年÷365天)=876.6元、交通费42元,共计180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费235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贵增非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803.8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方晓亮负担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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