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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彭某某,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薛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彭某某,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诗勋、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彭某某、张接花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x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峰,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薛某,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08年11月27日10时40分,曹诗勋驾驶豫x号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X路口处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5名乘客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诗勋负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0日转入睢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69天,共支付医疗费x.52元。经诊断为第9胸椎骨爆裂性骨折,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3月11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9级、10级伤残。取回固定钢板等后续治疗费用为386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90元。

另查明,豫x大客车为被告商运集团公司、被告王某某共同经营,王某某为实际车主。2008年6月7日被告商运集团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x元。豫x号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张接花,该车已卖给被告彭某某,彭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责任人,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

原审夏邑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乘坐豫x号客车与豫x号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正确。豫x客车系被告商运集团和被告王某某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曹诗勋系该车司机,其与商运公司、王某某系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曹诗勋、张接花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商运公司、王某某向被告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请求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其无责任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应对该次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损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彭某某为本案实际车主,属共同侵权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52元,住院6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1035元,护理费每天10元计6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690元,误工费至定残之日103天,按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9.99元,计7002.9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取钢板手术费3860元,残疾补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21%×20年=x.20元,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上述各项合计x.7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致5人受伤,先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x元,下余x.70元由财险商丘支公司按承运人责任险80%承担为x.96元。减去王某某已支付的x.90元还应赔偿x.06元,差额部分x.74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合计x.7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06元,不足部分x.74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共同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800元。

王某某上诉称,2008年11月27日,上诉人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同被上诉人彭某某驾驶(张接花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广义受伤,该案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彭某某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随后,朱某某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予以诉讼。本案一审人民法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却判令上诉人对彭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项判决错误。“连带责任不可推定原则”是我国民法学的重要原则,我国法律未规定交通肇事的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不得自由裁量;该案的事故原因已经交管部门查实并经法院认定,肇事双方的驾驶员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能认定共同侵权,肇事双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结果不当,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x.74元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直接赔偿商业保险金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判决上诉人按照80%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5、原判认定朱某某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6、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7、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2、此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答辩人直接赔偿商业保险金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80%承担第三者责任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也是有事实根据的;四、一审如果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且数额合理;五、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也是正确的;六、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也是正确的;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了诉讼费,其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且程序合法,二审应予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划分责任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同意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王某某、彭某某共同赔偿不足部分x.74元有无法律依据2、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朱某某直接赔偿商业保险金并按8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并承担精神抚慰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诗勋驾驶豫x客车与彭某某驾驶的豫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豫x号大客车的朱某某受伤,事故责任人应对朱某某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的司机曹诗勋和彭某某在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过程中,虽然对事故的发生双方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双方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形成了损害后果,双方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王某某对彭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不应对彭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原审中提交的有关本次事故的证据材料,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出和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一致的认定结果,并划分出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造成朱某某身体二处伤残,致使其身心受到损害,原审判令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并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按照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付限额内对朱某某予以赔偿医疗、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909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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