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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欧美陶瓷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11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博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江燕路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济海,上海博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苏州欧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吴某区X镇西跨瑭。

原告上海博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欧美陶瓷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2004年6月4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欧美陶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陶土,从广东省中山市运往被告公司所属码头,运价为每吨80元,每船装货后支付运费30%,其余运费于卸货后15日内付清。运输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派船承运了被告的货物,完全履行了运输协议规定的义务。但被告违反运输协议的规定,截至2004年3月8日,尚拖欠原告运费(略).64元。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运费(略).6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运协议》;2、被告2004年3月18日给原告的确认运费的函;3、有关被告工商登记的材料。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陶土,从广东省中山市运往被告公司所属码头,运价为每吨80元,每船装货后支付运费30%,其余运费于卸货后15日内付清。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03年4月26日至2004年4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派船为被告运输货物。2004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确认运费的函,确认截止2004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船运费余额为(略).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运协议》,依照协议陆续派船运输被告的货物,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拖欠运费没有理由,所拖欠的运费应予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运费(略).64元。

本案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负担,并迳行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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