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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丁、郝某某、谭某某、张某辛、邱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时间:1997-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初字第207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之父),六十九岁,汉族,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苑庄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十九岁,汉族,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苑庄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四十六岁,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苑庄农民。

被告人胡某丁,男,三十七岁,汉族,河北省青县人,北京市环境优美服务公司工人,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某山区苹果园五区三二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戊,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三十七岁,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北京方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某,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小名二旦),男,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市人,首钢第一建设总公司安装工程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壬,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三十五岁,汉族,北京市人,首钢第一建设总公司安装工程公司工人,住(略)。一九七八年十月因殴打他人被少管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胡某丁、郝某某、谭某某、张某辛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被害人李某之父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陈金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人胡某丁某其辩护人何某某、胡某戊;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己;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庚、丁某某;被告人张某辛及其辩护人王某壬;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丁、郝某某、谭某某、张某辛、邱某某等人因怀疑铁摊丢失的钢、铁、系李某乙、李某所偷,遂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时和八时许先后将李某乙、李某挟持至本市石某山区南大荒苗圃铁摊平房内,被告人胡某丁、郝某某、谭某某、张某辛等人持橡胶皮管轮番对李某乙、李某的背、臂、臀等部位抽打,致李某死亡,李某乙轻伤。后胡某丁、张某辛被抓获归案。郝某某、谭某某、邱某某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指出,由于五名被告人的行为,给李某的父母、子女、李某乙分别造成了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及三万三千元的经济损失,要求五名被告人予以赔偿。

被告人胡某丁某审理中否认其殴打被害人;胡某丁某辩护人认为,胡某丁某是该铁摊的主人,不具有主动找偷铁人的动机,其只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辩护人还认为,胡某丁某被害人送到医院后,没有立即离开,直到公安人员到来的行为应属自首情节,据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谭某某、张某辛、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郝某某的行为本身是基于义愤,其动机是为了挽回自已的损失,被害人的死亡出乎郝某某的意料之外,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自首;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郝某某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据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谭某某的行为仅是出于义愤,对李某乙及李某的伤害是极其轻微的,且谭某某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张某辛的辩护人认为,张某辛在本案中系从犯、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邱某某系自首,在本案中心,犯罪的情节、手段一般,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真诚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谭某某、胡某丁某共同经营的铁摊丢失大量废旧钢铁,经多方查找下落,传闻得知系河南省项城市农民李某乙(男,十九岁)、李某(男,三十三岁,李某乙之叔)所偷。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胡某丁某张辉开车将李某乙挟持至本市石某山区南大荒苗圃铁摊平房内,被告人郝某某、谭某某、胡某丁某张辉、左刚、陈宝贵、陈宝玲、“小五”(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橡胶皮管轮番对李某乙的背、臂、臀等部位抽打;后被告人张某辛又伙同郝某某等人开车带李某乙寻找李某,当得知李某住处后,被告人邱某某又伙同被告人郝某某等人开车将李某挟持至铁摊平房内,被告人郝某某、谭某某、胡某丁、张某辛等人持橡胶皮管轮番对李某的背、臂、臀等部位抽打,当郝某某等人发现李某奄奄一息后,郝某某、胡某丁、张某辛等人将李某送到医院,李某因被钝器多次打击背、臂、臀部及四肢,致软组织大面积挫伤、出血,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亦构成轻伤。作案后,被告人胡某丁、张某辛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郝某某、谭某某、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有证人杨立新、张某癸、杜某、张某某、石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村料在案证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胡某丁、郝某某、谭某某、张某辛、邱某某的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了医疗费、误工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给被害人李某的父母、子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丁、郝某某、谭某某、张某辛私设刑堂,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均应分别依法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谭某某能投案自首,故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与他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惩处,鉴于其能投案自首,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丁、郝某某、谭某某、张某辛、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五名被告人应依据一九七九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故起诉书中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胡某丁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和采纳。郝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郝某某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谭某某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某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邱某某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胡某丁、郝某某、谭某某、张某辛、邱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应根据各自应负的责任及赔偿能力予以赔偿。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依照一九七九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0七年六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0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0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人民币三千元整。

七、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人民币三千元整。

八、被告人胡某丁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零三元九角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人民币二千元整。

九、被告人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人民币一万元整(已先行给付李某甲)。

十、扣押被告人张某辛的财产:松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牌电冰箱一台,变价后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

十一、查获之证物:黑色电线三根、橡胶皮管一根、三角带一根、男上衣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任连才

代理审判员刘取华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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