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尹某某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女,1962年1O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尹某某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9)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永、被上诉人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匡某某途经被告尹某某的门面门口,被尹某某饲养的狗咬伤右小腿。事发后被告尹某某送原告匡某某在冷水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原告匡某某的腿缝合了4针,并注射狂犬高效免疫球蛋白及狂犬疫苗等抗菌消炎处理。被告尹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613元。匡某某的伤经冷水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右腿多处咬伤(狗)(III级)。此后,原告匡某某自己又在冷水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53.3元。原告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曾就赔偿问题在冷水江市司法局冷水江司法所调解未果,故原告匡某某提起诉讼。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匡某某被被告尹某某饲养的狗咬伤,被告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匡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匡某某的医疗费4666.3元,被告尹某某已支付2613元,还应支付2053.3元。原告匡某某未提供被狗伤后有误工损失、需人护理及相关交通费发票的证明,对原告匡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匡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支付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某以原告匡某某带社会人员上门闹事,影响她一家人的生活为由,要求原告匡某某赔偿精神损害x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匡某某医疗费2053.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上诉人尹某某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简易程序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但一审法院在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并没有再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也没有告知举证期限,因此上诉人在普通程序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属于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没有依据;2、因为被上诉人家未上栓的狗与上诉人家的狗咬架,被上诉人见自己的狗咬不赢,就去踢打上诉人家的狗,结果被咬伤,被上诉人被咬伤完全是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对其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匡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带证人旁听审理且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130多天才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这些所谓的证据材料均是上诉人的亲朋好友炮制出来的,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匡某某提交了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的一份证明,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以及尹某某当时陈述的内容。上诉人尹某某经质证对被上诉人匡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匡某某的医药费只有3000多元。经审查,被上诉人匡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限制”是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天,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如人民法院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天的举证期限,并非指当事人可以不受时间限制随时提交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于2009年10月22日向上诉人尹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举证通知书上明确告知尹某某应当在收到举证通知书次日起三十日内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后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因一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已经指定了三十天的举证期限,因此在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未再指定新的证据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尹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匡某某被狗咬伤系匡某某自身的过错造成,但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证据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冷水江市司法局冷水江司法所的证明、冷水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处方以及正式的医疗发票等证据,故原审法院在对匡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确认匡某某的右小腿系尹某某所饲养的狗咬伤这一事实,并判决尹某某赔偿匡某某医疗费2053.3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谟贵

代理审判员彭旦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