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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12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归还其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后村经营煤球厂,李某甲在其煤球厂批发煤球对外零售,并租用李某乙电动三轮车一辆,用于运输煤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七、乙方(李某甲)必须爱护车辆,保持车貌完美,如有损坏,乙方必须负责修好,如车辆丢失,乙方照价赔偿”。2009年8月11日,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送煤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甲受伤住院、李某乙的三轮车损坏。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轮车的损失价值1790元,该损失李某乙未得到赔偿。2009年9月16日中午,经李某乙、李某甲结算,李某甲共欠李某乙煤球款x元(1000元+600元+x元)、共欠李某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30元。当天晚上,李某甲让其家人将李某乙通知到医院病房,以核对欠条为名将欠条骗走,准备销毁欠条,在李某乙等人的极力保护之下,欠条只是被李某甲撕破,未被销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在李某乙处批发煤球,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李某甲共欠李某乙煤球款x元,李某甲应当偿还李某乙。李某甲在租用李某乙电动三轮车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乙的车辆损坏,依据相关部门的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1790元,在李某乙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李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住院期间向李某乙借款193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有其出具的欠条证明,对李某乙要求李某甲偿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李某甲共欠李某乙x元,李某甲应当予以清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某乙x元。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李某甲是受雇于李某乙销售煤球,系李某乙的销售员。李某甲不欠李某乙钱,欠条是在威逼哄骗的情况下产生的,2009年9月16日的欠条是无效的。原审认定李某甲在李某乙的煤球厂批发煤球属认定错误。2、李某甲并没有租用李某乙的三轮车,而是李某乙给其提供的运输工具,车辆损坏不该由李某甲赔偿,李某甲负有修理的义务,三轮车与他人车辆发生事故,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赔偿。买卖合同纠纷与财产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李某甲出具的1930元的欠条,并不是欠款,而是李某乙应交的医疗费,李某乙哄骗李某甲所写。李某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赔偿,其将另案起诉要求李某乙赔偿其他的医疗费用x元。综上,李某甲与李某乙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受雇于李某乙,欠条系被逼所写是无效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李某甲系在其处批发煤球,租用其三轮车,双方签订有协议。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到医院给李某甲1000余元,2009年9月16日在李某甲的病房里,李某甲与其妻子、女儿都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结了帐。后李某甲说要看欠条,其将4张欠条都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当时就要撕毁欠条,因其阻止,未撕烂。车辆损坏的赔偿款1970元,按协议约定也应由李某甲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出院诊断为①右股头颈骨折(头下型),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证明2009年9月16日出具欠条时仍未出院;2、2009年8月21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其驾驶三轮车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负事故次要责任;3、2009年9月15日,翟ⅩⅩ出具有证明一份,证明其是李某乙煤球厂工人,受雇于李某乙。

李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内容系其本人所写,落款翟ⅩⅩ系其妻子,实际是李某乙自己所写,但所写内容不属实,因李某甲称其请求赔偿需要一份工资证明,所以应李某甲要求出具了上述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乙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明重点陈述李某甲的工资收入状况,与2008年11月11日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相符,不能证明李某甲系受雇于李某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租用李某乙的三轮车销售煤球,根据双方的协议,李某甲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均由李某甲负责,李某乙概不负责,车辆损坏,也由李某甲负责修理。现李某甲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1790元,李某甲应予赔偿。医疗费用1930元,系李某乙垫付,因李某乙无义务替李某甲支付医疗费用,故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返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甲与交通事故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双方进行结算,与李某乙无关。另李某甲辩称欠条系被逼所写,但未提供证据,况且李某甲受伤住院系因外伤,不足以影响其判断力,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乙持欠条要求李某甲给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以上债权债务关系均在李某甲租用李某乙三轮车销售煤球期间发生,故原审法院一并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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