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六号天洋商厦五一九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郦某某,男,四十岁,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四十五岁,北京市朝阳区长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大潮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炳光,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物资回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瞿定焕,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超,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大潮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一份联合建设北京华龙大厦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利用北京市西城区物资回收公司所有的西城区德胜门外十八号的房屋土地联合建设北京华龙大厦,原告与被告北京大潮房地声开发中心约定,北京大潮房地产开发中心作为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前期运作,甲方按此项目中的全部住宅的销售成交面积以每平方米三千五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原告收取项目转让费。甲方收取此笔转让费后,负责支付该项目的相关费用。土地出让金某甲方负责交纳。该项目的应交付土地方北京市西城区物资回收公司约一万平方米商场的建安费用由甲方承担,原告可以组织施工合。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向甲方支付首期项目转让费一千五百万元,以后按项目进度由原告向甲方支付项目转让费。双方并对出资方式、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北京市西城区物资回收公司给原告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大潮房地产开发中心复函,内容为:承认原告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潮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的《联合建设北京华龙大厦合同书》。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北京大潮房地产开发中心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为建设该项目,被告北京大潮房地产开发中心及被告北京市西城区物资回收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县X镇X村南龙乡小区购买了一栋面积为五千八百余平方米的住宅楼。该栋楼房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予以查封。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北京港中建房地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潮房地产开发中心均同意解除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联合建设北京华龙大厦的合同;
二、被告北京大潮房地产开发中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该款交付之日计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北京西城区物资回收公司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九万九千八百九十元,由原告北京港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潮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四万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喻珊
代理审判员张志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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