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炳,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先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永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虹、陆垂军,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联公司)因顺德市先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58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顺德市先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先科公司)与华联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曾于2000年9月8日签订《委托加工模具合同》一份,需方为华联公司,供方为先科公司,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需方在收到供方模具后,按送货单签收日期30天内根据需方模具的质量和产量报告,如无异议则供方开模具税率17%发票给需方,需方只承认接受对合格模具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第十四条约定“需方按增值税发票收到的日期,30天内每月向供方支付当月结算之货款,如需方在60天内未向供方支付应付货款,需方将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赔偿供方”,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十二个月”等等。先科公司与华联公司双方于2003年7月30日进行对帐,确认“截止至2003年7月30日止,华联铝业累计欠顺德先科模具厂模具款叁拾贰万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叁角壹分。同时,先科模具厂应提供华联发票总额玖拾壹万伍千零壹拾元”。后华联公司仅支付了(略)元的货款给先科公司和先科公司向华联公司提取了(略)。5元的铝材用以抵扣部分货款,因此,华联公司实际欠先科公司货款为(略)元。被上诉人先科公司追收欠款无果,遂于2003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华联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至付清款日止以(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顺德市先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货款总额为(略)元,顺德市先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欠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略)元。上诉人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第一期于2004年7月15日前支付(略)元;第二期于2004年8月15日前支付(略)元;第三期于2004年9月15日前支付(略)元;第四期于2004年10月15日前支付(略)元予被上诉人顺德市先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不计付利息,被上诉人顺德市先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上述同期向上诉人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期至第三期各期为(略)元;第四期为(略)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994元及财产保全费2015元,共计9009元,由顺德市先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94元,由南海华联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若一方当事人不按本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就全部欠款或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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