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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李某某、彭某等犯抢劫案

时间:2004-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200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绰号“平安”),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敖某甲(绰号“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敖某乙(曾用名敖某刚、敖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彭某、敖某甲、刘某某、罗某、安某、敖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5月8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杜某某、彭某、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温某某密谋抢劫禾花雀,商议由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实施抢劫禾花雀,劫后由被告人温某某收购。2003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某到销售禾花雀的档口进行“踩点”。2003年11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敖某甲、刘某某、敖某乙、杜某某、罗某、彭某、安某及张卫、绰号为“广西佬”的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蓝色农民车(车牌不详,借用)至三水区X镇X村德兴北五巷X号销售禾花雀的铺位。由被告人李某某在车上等候接应,其余九人冲入铺位,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制服并按倒在椅上,黄某抗时被两人砍伤头部,并被抢走一台白色摩托罗某T191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720元),被告人敖某甲、刘某某、敖某乙、杜某某、罗某、彭某、安某等人则在铺内劫走十一箱禾花雀(共6100只,价值人民币(略)元)。劫后,由被告人温某某以人民币(略)元收购上述所抢禾花雀,所得由被告人李某某、敖某甲、刘某某、敖某乙、杜某某、罗某、彭某、安某等人分占。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敖某甲、刘某某、敖某乙、杜某某、罗某、彭某、安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4、辨认笔录及拍照;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6、法医学鉴定书;7、检举揭发信;8、抓获经过;9、移动电话通话记录;10、扣押物品清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敖某甲、刘某某、敖某乙、杜某某、罗某、彭某、安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敖某乙在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某关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敖某甲、刘某某、敖某乙、杜某某、罗某、彭某、安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敖某乙、敖某甲、安某、刘某某、罗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宽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四、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五、被告人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七、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八、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九、被告人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温某某以其没有参与抢劫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杜某某以其抢劫时没有持刀、应属从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彭某以其应属从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安某以温某某是主犯、其本人应属从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温某某、杜某某、彭某、安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敖某甲、刘某某、罗某、敖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温某某所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温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敖某乙的供述,上诉人安某在上诉状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杜某某所提抢劫时其没有持刀而是罗某、刘某某两人持刀制服被害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杜某某参与持刀制服被害人的事实,有同案人罗某、彭某和安某的一致指认证实,而上诉人杜某某所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杜某某、彭某、安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敖某甲、刘某某、罗某、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由于本案中各同案犯都积极参与抢劫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诉人杜某某、彭某、安某所称应属从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敖某乙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某关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杜某某、彭某、安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敖某甲、刘某某、罗某、敖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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