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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4-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同居关系)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东环球旅游用品公司工作。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以工作辛苦为由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辞工,遭到拒绝,二人矛盾由此不断激化。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辞工并获厂方批准,次日,被害人王某某反悔不同意辞工。12月18日晚上9时许,李某某找到被害人王某某要求一起辞工回老家,但遭到拒绝且被害人多次提出与其分手,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反复无常害得他人财两空,绝望之下决定杀死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写下遗书,带上剪刀,将被害人骗到厂宿舍三楼楼顶,在与被害人谈判破裂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剪刀向被害人王某某的胸、头、颈、手、背部等多处地方乱刺(法医鉴定为轻伤)。在被害人王某某的反抗和哀求下,被告人李某某遂罢手并抱其到楼下交给老乡去抢救,自己则跑回楼顶用皮带上吊,后被保安员及时发现将其抓获。破案后,缴获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并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其写的数份遗书。案发后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住院抢救期间的治疗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报称因辞工问题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后李某取押金单为由将王叫到厂宿舍楼顶,将王捂着嘴推到楼顶的坑里,用剪刀刺王的头、手、胸、背部致其全身流血,王求饶同意跟李某工走,但李某不相信,要杀死王某某,并用手探王的鼻息,后李某王抱起并叫人来,王到楼下即晕倒了;2、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因辞工问题与王某某发生矛盾,觉得王反复无常骗了他,下决心要杀死王某某并写下遗书,案发当晚李某次要求王一起走,王拒绝,李某到车间取了剪刀叫王去取押金单及到楼顶谈话,当王再次说双方无挽回余地时,李某冲上前用剪刀刺王的胸、背部,并说要与王同归于尽,后经王哀求同意一起走,李某住手抱王下楼找老乡抢救,李某望之下回楼顶上吊自杀;3、证人刚某某等4人的证言,证明事件起因及案发后被告人叫老乡救王某某,并自称杀了王某某,其后李某杀;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5、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血衣的材料;6、被告人书写的遗书,其在遗书中写明了杀王的原因,并交托亲友照顾儿子及对遗物的处理、对家人的叮嘱等,遗书所署日期自12月13日至18日,被告人在庭审阶段供称遗书是断断续续写的,刺伤王某某前写了一部分,自杀前写了一部分,但现在难以区分;7、法医学鉴定书;8、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后的住院治疗单据及病历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本案起因于情侣之间的矛盾,与其他杀人行为有所区别,且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积极支付救治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后果,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没有杀人故意和杀人行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称其没有杀人故意和杀人行为的问题。经查,从被害人王宝菊的报案陈述、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对事件起因、经过的描述、李某某所写遗书等证据以及客观上上诉人用剪刀乱捅被害人头、颈、胸、背部等重要部位数十刀和事后上吊自杀未遂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其实施的是杀人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积极支付救治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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