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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福州和宁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福州和宁船务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X路X号。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福州和宁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2004年4月27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5日至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所属“五星环宇”轮担任轮机长。经该轮管事刘耀国出具“‘五星环宇’轮船员公休工资结算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941美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41美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船员服务簿》;2、《五星环宇轮船员公休工资结算单》;3、原告陈某甲2003年11月18日写给“公司人事经理”的信函。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船员服务簿》记载,原告于2003年8月16日在黄埔港上“五星环宇”轮(M.V.(略))担任轮机长,11月27日在秦皇岛港解职离船。《船员服务簿》上“船长(或船东)签章”栏目上加盖了有“香港鸿盛公司”、“巴拿马”、“五星环宇轮”等字样的印章。11月18日,原告给“公司人事经理”去函称,因其身体不适,要求公司及早安排检查治疗。该轮管事刘耀国以“五星环宇”轮船东代表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五星环宇轮船员公休工资结算单》,确认原告于2003年8月15日上船工作,11月26日下船,在船上工作期间总收入为3441美元,已预支500美元,其余回公司领取。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应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在“五星环宇”轮担任轮机长,被拖欠工资,但不能证明被告是“五星环宇”轮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或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五星环宇”轮上工作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6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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