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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197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黄某乙离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昌(又名吕某汉)。婚后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2006年3月3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一年后,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庭后,被告认可,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l套、三组合条柜1套、写字台1个、菜橱1个、梳妆台1个、椅子6把、被子8条、沙发1套(单人2个、双人1个)、四小组合柜1套。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室二厅楼房1套存放在该楼房内的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组合厨具1套、容声冰箱1个、小天鹅牌洗衣机1部、电视机1台、热水器1个、沙发1套、书柜1个、电视柜1个、抽油烟机1个、消毒柜1个、微波炉1个、梳妆台1个、席梦思床1张、鞋柜1个、饭桌1张。2008年3月,原告致伤被告,在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3000元。另查,原告购买厦门市的楼房是2005年3月购买,面积为109.62平方米,每平方米3034.6元,总计款x元。购房时原告首付x元,余款x元,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签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月利率为4.59‰。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计180期,月还款1389.76元,现已支付53期,计款x.28余元。被告于1999年9月份做绝育手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自2006年以来,原告二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各抚养一个子女,被告同意由其抚养女儿,原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支付抚养费,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在厦门的房产及房屋内的财产归其所有,原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由于购房按揭贷款的借款人为原告吕某峰,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履行手续便利,下余欠款由原告分期直接归还银行为宜。被告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经济帮助费6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峰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吕某昌由原告抚养,女孩吕某凯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5567.5元。三、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柜1套、写字台1个、菜橱1个、梳妆台1个、椅子6把、被子8条、沙发1套(单人2个、双人1个)、四小组合柜1套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室二厅楼房1套、存放在该楼房内的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组合厨具1套、容声冰箱1个、小天鹅牌洗衣机1部、电视机1台、热水器1个、沙发1套、书柜1个、电视柜1个、抽油烟机1个、消毒柜1个、微波炉1个、梳妆台1个、席梦思床1张、鞋柜1个、饭桌1张归被告所有。以上二、三、四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被告购买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南里X号X室的房产,所欠银行贷款,2010年4月前仍按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由原告分期支付,下余贷款由原告分三批支付给银行。(2010年5月17日前支付x元、2011年5月17日前支付x元、2012年5月17日前把下余欠款支付完毕,具体数额以银行核算为准)。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到厦门发展自己的事业,为了被上诉人能安下心来,我一个人担下整个家庭的重负,养儿育女、操持家务、照顾公婆,从不让被上诉人耽误他在厦门的事业,这么多年来再苦再累我都毫无怨言。而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隐瞒存款和房产,且我在厦门期间,遭到被上诉人的殴打,造成脑震荡和右肩软骨损伤。综上所述请求:1、被上诉人隐瞒的存款x.67元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被上诉人将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南里X号X室所欠房贷一次性付清;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金10万元;4、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金20万元;5、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女孩吕某凯的子女抚养费5万元;6、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现金八万元在买过房子后已装修花掉,现在已经不存在了。房屋按揭一审时考虑实际情况三次还清也比较适宜。上诉人要求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分割财产方面,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现有全部财产给上诉人是对上诉人的照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存款x元、赔偿金10万元、经济帮助费20万元、子女抚养费5万元及厦门市集美区房贷一次性付清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黄某乙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13日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黄某乙有心脏病和精神病,被上诉人吕某某应给付赔偿金和经济帮助金。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隐瞒存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存款x元、赔偿金10万元、抚养费5万元、经济帮助费20万元、一次性支付厦门所欠房贷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离婚后,黄某乙生活上确有一定困难,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黄某乙为家庭付出较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吕某某应酌情给予黄某乙x元的经济帮助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6项;

二、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乙经济帮助费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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