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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彭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原顺德市X镇龙涌一达电器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民,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03年2月进入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顺德市X镇龙涌一达电器厂从事板机操作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的工资按件计酬,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03年5月9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受伤,被告被送医院治疗。2003年6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事故认定为工伤。2003年6月20日,原告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工伤期间的伙食费、医疗费及工资,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工伤待遇协商,200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经批准当天离职,双方就工伤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当天离职,原告同时补三个月的工资共2400元及将保险公司理赔的2800元转给被告作为工伤补偿,两项合共5200元,被告已领取了该款项。2003年10月8日,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经该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共(略).28元给被告。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另查,佛山市顺德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47.58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工作,与原告的企业形成了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负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被告伤残为九级,故被告应得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为9980.64元(1247.58元×8个月);被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为9980.64元(1247.58元×8个月),两项合共为(略).28元。由于原告已支付了5200元给被告,经扣减,被告实际应得为(略)。28元。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仲裁委的裁决书无效的请求,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一经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已支付全部工伤待遇给被告,要求确认该事实的请求,由于原、被告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剥夺了被告应得的工伤待遇,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属于显失公平,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已提出确认其无效的请求,显然被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只可视为双方对工伤待遇进行协商的依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全部支付工伤待遇的依据,故原告请求确认已支付全部工伤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劳动申诉的期限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天期间,要求确认其申诉超期的请求,由于被告在医疗终结后一直与原告进行协商,从2003年9月8日的协议可以证实双方直至该日前仍进行协商,故可以认定被告评残后超过60天后才提出仲裁具有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全部工伤待遇及被告超过仲裁期具有正当理由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工伤事故发生、工伤认定、评定残疾、劳动仲裁均发生于2004年2月1日前,由于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溯及力问题,故根据法不溯及以往的法理,本案处理应适用修订前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彭某某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及工伤损害赔偿费(略).28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8日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即视作双方已协商处理了结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伤事故纠纷,被上诉人在收取协议约定的全部款后,即丧失了申诉权利。故法院应依法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伤待遇。二、被上诉人的申诉已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被上诉人的工伤事故于2003年6月20日医疗终结并于当日评残。现被上诉人却于2003年10月8日才提出申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虽然双方于2003年9月8日有协议,但在协议时,申诉时效本身已超过,不能另行再次起算。因此,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三、佛山市顺德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47.58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被上诉人在厂里工作时没有这么高的工资,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400元到500元之间。原审判决以顺德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全部工伤待遇;3、确认被上诉人的申诉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顺德市X镇龙涌一达电器厂(以下简称龙涌一达电器厂)的工资收入表12张,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是在400元到500元间,远低于佛山市顺德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47.58元,原审判决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彭某某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工资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一、我要求陈某某赔偿其因上诉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我的委托代理人曾惠梅的误工费332。8元、交通费约600元。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顺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判项,而不是(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提到仲裁处理费300元由谁承担,请二审法院判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经营的龙涌一达电器厂与彭某某就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纵观龙涌一达电器厂与彭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所约定的赔偿金额5200元远远低于法定赔偿金额。该份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不能成为陈某某所称的其与彭某某已全部了结工伤赔偿事宜的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彭某某虽然已经全额收取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但是该行为并不影响其行使要求获得合法赔偿的权利。陈某某上诉认为彭某某丧失申诉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彭某某于2003年6月20日医疗终结后一直与陈某某就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于同年9月8日签定协议。彭某某于2003年10月8日提出申诉,虽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是,彭某某是因为与陈某某协商才在法定申请仲裁的期限外提起仲裁申请。而且,劳动仲裁部门已经受理了彭某某的申诉并且支持了彭某某的赔偿请求。因此,本院认定彭某某具有正当理由在法定申请仲裁期限外申请劳动仲裁,其实体权利仍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上诉认为彭某某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陈某某上诉认为彭某某的赔偿金额计算基数应以其实际月工资为准。但是,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彭某某的月工资金额。所以,原审判决以佛山市顺德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彭某某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彭某某二审期间要求陈某某赔偿其代理人曾惠梅的误工费、交通费、劳动仲裁受理费以及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各判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彭某某的上述请求属于其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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