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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晓明,系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采桑法律工作站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明、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秦某雨,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后被告好吃懒做,长年在家,致使母女生活没有着落,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逼之下,原告于2009年初出外打工养活自己,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x元;3、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煤气灶一套、洗衣机一台、连桌一张、被子八条。

被告秦某某辩称,1、婚生女秦某雨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可议)x元,由于婚生女秦某雨一直随被告生活,如让原告抚养,对其成长生活不利;2、请求原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000年被告投资兴建津保高速,借朋友怀森8000元(两次借款)、借陈秀梅7600元、借秦某现x元和厂房两项亏损金额所负债务,2007年借李宾周x元用于投资养殖业,借秦某生3000元、秦某法5000元用于原告看病和生活,合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被告秦某某于199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秦某雨,原、被告均认可婚生女秦某雨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辩称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申请证人秦××、陈××当庭出庭作证,且证人秦××、陈××提交欠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秦××x元、借李××x元,被告辩称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被告提交证人证言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两份、秦某雨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由于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秦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x元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婚生女秦某雨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秦某雨仍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适当抚养费为宜,由于庭审时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2000元,故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娘家陪送物品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由于该请求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秦某雨由被告抚养,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秦某某抚养费2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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