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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女王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7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该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0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2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未生育子女,1998年,原、被告收养一女孩王某,该女孩为原告的外甥女。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五组合一套;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海尔牌21寸彩电一台,上海牌洗衣机一台。2009年6月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患有风湿性关节炎疾病,且已构成五级伤残,尚需继续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收养一女孩,该女孩为原告的外甥女,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与教育,养女王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依法准许。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尚未治愈,且已构成伤残,原告应依法酌情给付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经济帮助费的数额以6000元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养女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依法准许;三、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海尔牌21寸彩电一台,上海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五、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6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1、在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融洽的,家庭是和睦的,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现患有疾病尚未治愈,将上诉人视为包袱,想一甩了之。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经破裂错误;2、婚姻期间,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已无生育能力才收养的女儿王某,指望将来老有所养,且王某一直有上诉人及其娘家人照顾,与上诉人一家产生了浓厚的感情。而被上诉人身强力壮,又有生育能力,对孩子的依赖程度大大低于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王某由被上诉人抚养,明显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利;3、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一次生气,造成上诉人患有风湿性关节炎疾病,且已构成五级伤残,尚未治愈,每年的治疗费都需要一万余元,而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000元经济帮助费,对上诉人显失公平;4、原审未按原定时间即6月24日开庭,而是在6月22日开庭,并以上诉人缺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被收养的子女是答辩人的外甥女,随答辩人生活更为有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3、答辩人经济能力有限,支付6000元经济帮助费已很困难;4、被答辩人没有在一审庭审时到庭,责任应自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原审判决收养的女孩王某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费6000元是否适当;4、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5日,被上诉人王某某曾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出与刘某某离婚,同年10月,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审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被收养子女王某虽系双方的子女,但王某系王某某的外甥女,且现随王某某生活,从有利于王某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审判决王某随王某某生活正确。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身患风湿性关节炎疾病,且已构成五级伤残,尚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由于刘某某已不能从事农业劳动的实际,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给予刘某某经济帮助正确,但原审法院判决经济帮助费6000元,与刘某某的身体状况不相适应,本院认为应以x元为宜,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卷宗中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收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到庭,系上诉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双方离婚及王某由王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但判决王某某支付刘某某经济帮助费6000元过低,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上诉人刘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

上述有关财产及支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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