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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联安大道新城区路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丽侬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于2003年4月28日进入奥丽侬公司,从事剪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按件计酬的形式计算。杨某某入厂时交纳按金71.5元。奥丽侬公司在杨某某六月份工资中扣除厂服款180元,并规定两年后退还。2003年8月9日上午,杨某某以难以适应公司工作,为不妨碍公司的工作及身体健康为由,向奥丽侬公司人事部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奥丽侬公司同意杨某某辞职,同时通知杨某某于当日下午到公司财会部结算工资。双方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结算发生争议,于同年8月11日申请盐步劳动分局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同年8月26日,杨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奥丽侬公司支付杨某某5月、6月加班工资、7月、8月工资共计2596.33元;2、支付5月、6月无故拖欠赔偿金670.67元、7月拖欠赔偿金219.16元;3、支付1、2项总金额1-5倍的赔偿金;4、赔偿杨某某劳保福利损失1000元,为杨某某购买7月份社保,退回进厂押金71.5元。同年9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奥丽侬公司应支付杨某某2003年6月10日至8月8日的工资差额899.15元;2、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1.35元;3、为杨某某补缴2003年4月28日至2003年8月9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双方各缴应缴部分。同年10月9日,杨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其延长工作时间每天应是4.6小时,仲裁裁决没有依法认定杨某某2003年4月28日至2003年6月9日的加班费是不正确的,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杨某某已领取2003年5月份的工资498元(基本保底工资266.47元、计件工资199.33元、粮食补贴13.53元、医疗费18.67元)、6月份的工资530元(基本保底工资285.5元、计件工资180元、粮食补贴14.5元、医疗费20元、到工奖15元、勤工奖15元)。杨某某7月份工资共480.01元、8月份工资263.21元及按金71.5元,已由杨某某的丈夫曾某某代领。奥丽侬公司没有为杨某某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杨某某于2003年8月9日下午到公司财会部结算工资时晕倒,经送盐步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2003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4日),医院诊断为癔病、上呼吸道感染,发生医疗费969.10元(其中奥丽侬公司支付了医疗费90.9元)。后在同年8月14日至8月28日期间,杨某某先后到广东省中医院、盐步区医院、大沥医院、广州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135.50元。2003年9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3)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某的病属非因工受伤。杨某某不服该《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4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工伤认定书》。双方仍存在如下争议:1、是否存在加班工作时间。杨某某认为每天加班时间为4.6小时,每月休息二天。奥丽侬公司认为已于2003年2月28日得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在工作时间上不存在加班工作时间。经查,杨某某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30分,下午13时20分至18时,晚上19时至22时,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12.17小时;每月休息2日,休息的日期为相隔一周的周日,周日晚上不加班,即周日的实际工作时间为9.67小时。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奥丽侬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奥丽侬公司安排杨某某每天(除周日)工作时间为12.17小时,每天延长了工作时间4.17小时;每月休息2日,实际是安排每月2个休息日工作;五一假期没有休假,实际是安排法定休息日工作3天。依规定,奥丽侬公司应支付杨某某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外的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差额,并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奥丽侬公司所举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申请人是南海市盐步紫兰蒂内衣公司(以下简称紫兰蒂公司)而非奥丽侬公司,故奥丽侬公司据此主张已得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工作时间的辩称,不予采信。奥丽侬公司在杨某某六月份工资中扣除厂服费用180元,是克扣工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退还予杨某某。杨某某于2003年8月9日提出辞职经奥丽侬公司同意时,双方就解除了劳动关系,杨某某在结算工资时晕倒发病,经认定不属于工作原因引起。由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杨某某请求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医疗补助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奥丽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3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97.69元予杨某某。二、奥丽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24。42元予杨某某。三、奥丽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服装按金180元予杨某某。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奥丽侬公司负担。

上诉人奥丽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中已查明杨某某于2003年4月28日入职佛山市紫兰蒂内衣有限公司从事剪线工作,工资由其支付。经查证,奥丽侬公司与紫兰蒂公司均在同一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即两个牌子同一套入马。2、杨某某签收的工资是由紫兰蒂公司发放的,这有两张工资表为证。作为国内知名内衣品牌公司,奥丽侬公司为塑造高档品牌,多年前己在同一地址、同样股东、同一法定代表人基础上登记了紫兰蒂公司,在两个公司内,奥丽侬公司的经营业务逐渐由紫兰蒂公司承担。3、在奥丽侬公司与紫兰蒂公司中,包括税务、交纳社会保险费等均由紫兰蒂公司负责,可以这样说,两个公司其实就是一个公司。原审判决认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的申请人是紫兰蒂公司而非上诉入,这明显是对仲裁会认定的事实和签收工资单、有关证明的错误认定,由此导致错误判决。二、原审运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1、原审法院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认定杨某某购厂服是奥丽侬公司克扣工人工资的行为,这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杨某某向奥丽侬公司购厂服是双方自愿的,而且该厂服只有在职工工作期满二年后,才可以由奥丽侬公司免费获得,这与克扣工资毫无关系。奥丽侬公司从未收取职工的服装押金,而且退回厂服费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奥丽侬公司毕竟不是生产厂服的加工厂,毕竟不能随意赠与他人。反过来说厂服也是服装,也可以外出着装,并不是劳保用品。2、原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没有事实依据,奥丽侬公司在综合计算工时(主要是生产旺季)不存在加班时间,相反在生产淡季,同样存在上班时间过少的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在此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违反和解除经济补偿办法》,认定奥丽侬公司拖欠加班工资,从而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这些都是错误的。因本案本身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也不存在25%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清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奥丽侬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认为:奥丽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杨某某是奥丽侬公司的员工,这从厂牌等证据可以说明这一点。紫兰蒂公司有很多员工,故可以实行综和计时制,但奥丽侬公司是没有获准实行综合计时制的。杨某某每月的工作时间超过300多个小时,每天工作时间是上午8:00至12:00,下午1:20至6:00,晚上7:00至10:00,奥丽侬公司没有提供杨某某的工作打卡记录,其应支付杨某某的加班工资。至于厂服的问题,奥丽侬公司严格要求员工上班一定要穿厂服,购买厂服不是员工的自愿。杨某某辞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其在结算工资时,奥丽侬公司拒绝支付,其应对杨某某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杨某某与奥丽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奥丽侬公司提供了工资表以证明杨某某的工资实由紫兰蒂公司所发放,但奥丽侬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只是认为奥丽侬公司与紫兰蒂公司实为同一企业,故紫兰蒂公司所申请的综合计时制可适用于奥丽侬公司。从本案的证据上看,结合杨某某所提交的奥丽侬公司的厂牌、奥丽侬公司所出具的厂服款收据、杨某某向奥丽侬公司提交的辞职书,以及佛山市与南海区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均可确认杨某某实为奥丽侬公司的员工。奥丽侬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向劳动部门申请综合计时制的是紫兰蒂公司,两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主体,故奥丽侬公司认为其可以适用紫兰蒂公司所申请的综合计时制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另一方面说,即使紫兰蒂公司所申请的综合计时制可适用于奥丽侬公司,但综合计时制只代表用人单位在某段时期所实行的工作制度可不受劳动法关于每天工作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4小时的规定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在实行综合计时制后仍需安排劳动者进行补休,未能安排补休的就必须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本案中,杨某某在加班工作后已与奥丽侬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奥丽侬公司未予安排补休,故奥丽侬公司仍须向杨某某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南海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奥丽侬公司部分员工所作的调查笔录,杨某某确实存在加班事实,奥丽侬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应按法律规定向杨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厂服费用的问题,根据奥丽侬公司制定的《员工着装管理办法》,厂服费用180元由公司在杨某某的工资中扣除,并在杨某某工作满两年后予以退回,但奥丽侬公司要求员工上班必须穿着厂服,是为了达到提高公司形象的目的,这属于强制性质,现时确因奥丽侬公司长期安排杨某某加班导致其不能适应公司工作而提出辞职,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奥丽侬公司应向杨某某返还厂服费用,原审判决奥丽侬公司返还厂服费用正确,应予维持,但其确认奥丽侬公司在杨某某工资中扣除180元属克扣工资行为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奥丽侬内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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